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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侑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相同,造成損害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憑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交付之3萬元保證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被告已不再保有犯罪利得,是為避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侑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男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擔任長鋐實業有限公司所屬 之「大魯閣國際車業」之業務員,陳侑男於110年11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公司內,與客戶林楠鈞簽訂委託代理購買汽車合約,並收取客戶交付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保證金侵占入己並挪作生活費花用殆盡,嗣客戶因故取消委託代理購買汽車,向公司追討保證金時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長鋐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侑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信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代理購買合約書、和解書、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