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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潘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潘瑞文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蔡嘉宏、潘瑞文各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宏、潘瑞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3時29分許至同年月4時24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NS-823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州南二街之良勳圓周率工地貨櫃屋,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潘瑞文在一旁把風、蔡嘉宏徒手拉壞貨櫃屋防盜設備門鎖,入內竊取洪順龍所有之自動車牙機1台、牧田大型破碎機1台、大型洗孔機含配件1組、1.2耐燃線25捲、1.6耐燃線20卷、2.0PVC電線15卷、小型工具1批,蔡嘉宏、潘瑞文共同將上開贓物運走,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各自分得5千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洪順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嘉宏、潘瑞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洪順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2頁),並有照片、查駕駛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9-33頁),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破壞貨櫃屋鐵門上之鎖後進入工地內行竊,該鎖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2人毀壞鎖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潘瑞文雖未入內行竊,然與蔡嘉宏一同前往,復在外把風,並共同載運贓物、一起朋分贓款,其與被告蔡嘉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等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復參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等竊得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未經發還告訴人,已變賣1萬元、各自分得5千元,此經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