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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淵博與江晏普(綽號:小虎)為朋友,許馨尹前與江晏普為男女朋友關係。楊淵博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51分至23時13分間,明知當時持用江晏普手機與其對話之人為許馨尹,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許馨尹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含有加害許馨尹生命、身體意思(拖出來處理、處理、打、扁)之文字訊息與許馨尹閱覽,致許馨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馨尹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淵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對方是江晏普又再騙我,那些話語就是我平常與江晏普對話之方式,沒有恐嚇許馨尹之意圖,我知道對方是許馨尹之後,就沒有再傳送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江晏普之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許馨尹、證人江晏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等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並提出111年7月18日23時53分起至翌日(19日)2時22分之對話紀錄(內容多在互為商討江晏普如何相約自許馨尹處取回手機及其他物品事宜)為證(本院卷第91至97頁),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許馨尹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附表所示文字就是被告在恐嚇伊,導致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5至76頁)。細究前引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之被告與許馨尹文字對話脈絡(內容詳附表),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內容一直以「他」、「小虎」等第三人稱稱呼江晏普,並描述自己肚子內有孩子等情,均可見當時使用該手機之人已一再表明其為江晏普女性友人之情事。而被告之回應如附表編號2、4、6、7「妳們」、「他沒有手機」、「你們兩個」、「你到底有什麼資格說小虎騙妳」、「我等他」電話,在語意脈絡下顯然均已認知對方為許馨尹,而非江晏普,否則若在認知對方為江晏普,豈有仍對沒有手機之江晏普數度以「他」代稱,或「你有什麼資格說小虎騙妳」等語之可能,由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言,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等文字恐嚇伊等情,應屬可採。
 2.再者,證人江晏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直至我用MESSENGER聯繫他之前,他不知道我手機不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66頁),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MESSENGER截圖1紙(偵卷第59頁)可知江晏普在111年7月18日23時7分即傳送文字訊息告知被告「我手機在他那,我借我妹的傳訊息給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在提示該份證據調查時供稱「從那個時間點後,我就知道手機在告訴人那邊」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在此時點之後,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文字,仍不斷稱要處理對方;編號12所示文字「你騙小虎騙得過,騙我騙不了」部分,更依循前之文字脈絡彰顯其所為文字對話之對象非江晏普,被告前後態度與文字內容與附表編號2、4、7所示並無明顯差別,更徵被告實際上知悉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江晏普手機者為許馨尹,並對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而無誤認對方為江晏普之情事。
 3.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稍後,雖然持續與告訴人許馨尹以文字對話,但後續均在討論取回江晏普手機、物品事宜,被告則對對方稱「法院見」、「吃官司」,此見之被告提出111年7月18日23時53分起至翌日(19日)2時22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97頁)即明,可見對話雙方話題已經轉換,但被告態度仍非友善,是此部分僅得證明被告後續沒有再為恐嚇言語,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為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並非針對告訴人許馨尹所為。參以被告就附表所示文字意思、代名詞運用均與認為對方為江晏普而拖詞不赴約之情況迥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更遑論,被告對於其何時知悉手機確實並非由江晏普持有乙節,在警詢中陳述為111年7月18日23時25分(警卷第7頁);偵查中陳述是半夜兩點多(偵卷第52頁);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時點則為111年7月18日23時7分後或快要12點(本院卷第83至84、85頁),前後各次所述均不一致,洵可認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三)依附表所示文字對話之語境及情狀,被告附表所示文字之表意對象確實是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有關拖出來處理、處理、打、扁等文字均含有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意思,客觀上而足以使人不安,是告訴人證述其人身安全受到威嚇,亦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如果本案是江晏普告我恐嚇,我會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對於向他人表示附表編號2、4、7至9等文字,將使他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惡害通知,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其竟對告訴人傳送該等文字,更難謂被告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4、7至9所示文字訊息與告訴人閱覽而恐嚇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友人江晏普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告知江晏普未帶手機等情,竟不思理性解決,竟先後以傳送恐嚇文字方式威脅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前有多項毒品、財產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及現擔任清潔人員、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話日期均為111年7月18日(錯漏字均逕行更正。並在句尾補充句號)。
編號
對話時間
告訴人對話文字內容
被告對話文字內容
 1 
22:49
我人真的在不舒服,結果他為了你,連急診都不帶我去,隨便了,他應該過去了,只是沒帶手機。
(無)
2
22:51~22:53
(無)
78啦。沒帶手機是你娘騙小孩嗎?幹。別逼我把妳們拖出來處理要怎樣都沒關係。急診幹,去玩都沒問題,你阿嬤卡好,超78。
3
22:54
他真的沒帶,不信我能給你看,他賭氣走出去了。就是潑到海水又吹風,才引發的。
(無)
4
22:56
(無)
幹你娘,我已經吞到極點了,不管帶不帶手機,我講了!今天他沒用手機給我聯絡,你們兩個我都處理,你也可以報警都沒關係,我沒在怕的,該打的我打完你要告隨便你,臭78。
5
22:57
1.我只要說一事,我什麼都不求,但請他還我小孩來。我有給他選擇,叫他律師事務所簽放棄肚子孩子的一切權利的同意書給我,可是他不要。他騙我保他不要保孩子,只要他孩子還我。
2.我不怕你這樣威脅,因為是真的沒在家,你也可以視訊看。
3.我當初都有替我自己錄音當證據。
(接左列1.)你去死幹。
(接左列2.)你家的事啦。
(接左列3.)干我屁事。
6
22:58~23:00
(無)
自己去檢討自己啦。一個怨眾人,眾人杜蘭你一個。不要騙小騙鼻,幹,你到底有什麼資格說小虎騙妳啦。自己喔,騙的話說一堆。
7
23:06~23:07
我不會再回應,因為我知道我沒騙誰就好。他現在是真的不在我家裡,你要怎麼搞隨便你,反正房東住隔壁也能作證小虎不在。
(接左列文字)再來,小虎說要離開你那裡,我已經講了等他離開你那再打給我,我等他電話,你現在給我講他沒帶電話,幹,別逼我去扁你。好,你家在哪。我坐車去拿他手機。幹。
8
23:08~23:10
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無緣無故來找麻煩的。你真要幫他可以,請你半小時後在金富足養生館那裡等。我也需要整理他的行李給他。
(接左列文字)不敢,那就別怪我講了喔!要朋友還是要你了喔!我已經盡量不介入你們了。
(回應左列文字)好,那就麻煩你們斷乾淨一點,別自己又倒貼上去,以後也別讓我看到妳見一次我處理一次。
9
23:12~23:13
我沒做錯絕不反悔,因為在高雄他陪他朋友吃飯時,我就表示不舒服了!況且是你因為不信任說要來拿的。今天我如果沒有不舒服,我怎麼敢開口說我要掛急診,甚至開證明都可以,可是他不敢啊。我整理好就通知你。
(接左列文字)反正我跟虎講了,不管你們什麼原因,再放管(按應為「台語」發音,意為爽約)我一次,不要再跟我543,你們2個我都處理,要怎樣是你家的事。
10
23:15
隨便,那是你家的事,反正我在高雄就不舒服是有證人的。別你們的人就是寶貝,別人的身體就是草。今天他如果不要騙我拿掉小孩,會有後面這些問題嗎?等我整理好通知。
(無)
11
23:19

(接右列文字)我有叫他放棄這個孩子的權利的同意書給我,他不要,你會不知道有同意書就表示無論是誰都不能拿孩子糾纏對方嗎(下無關略)
騙妳拿掉小孩,啃(按:音類似「幹」)你有百分百保證那是他的嗎?啃傲辣仔假蘋果嗎?
12
23:25
(無)
好啦,你騙小虎騙得過,騙我騙不了啦,你說的到法院都沒公證力。反正今天我再被放管,你們我都會找,要辦家家酒是你們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