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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玖拾柒包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景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附近路邊,以1包新臺幣(下同)13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玩很大」毒品咖啡100包後而持有之。張景賢於同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張景賢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並於車上扣得「玩很大」毒品咖啡包97包(扣除已施用之3包,檢驗前淨重141.42公克,依抽測純度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3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7、43至63頁),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7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181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共計15.55公克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97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裁定撤銷緩刑,被告復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4號卷佐證前案已執行完畢,復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22時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與本次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又前案與本案之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為15.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前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並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已就醫尋求治療及幫助,持有毒品時間約2、3日即為警查獲,以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持有咖啡包97包,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鑑字第112001181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7至39頁),核均屬違禁物無訛;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應回歸刑法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