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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犯罪所得均如同表所載)。
二、案經永穩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永穩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嘉宏、證人即被害人霖群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李育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57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編號3的地點是一間麵店,鐵門是捲去上面的,我經過時,看起來是麵店,我想去買麵吃。(除了前面是麵店外,後面呢?)不清楚。(樓上呢?)不清楚。(大概幾層樓?)沒有印象。(提示偵二卷第55頁照片,有無印象這家店是幾層樓?你有無想過裡面有無人居住?)當時停下來時以為是麵店,想要買東西吃,才會進而犯案。(你看到的手機當時是放在哪裡?)進去時桌子旁邊,我記得是右手邊的桌子。(你說的是客人的桌子嗎?)就一般的鐵桌子。(那個地方會不會看起來像有人居住?)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當下以為是店面才會進去,叫了半天沒有人回應,最後就看到手機,我就把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告訴人吳俊昌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於110年8月9日6時30分許,發現原本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手機不見,當下我沒有立即報案,今(11)日12時30分許,我到隔壁店家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於8月9日5時5分許有名男子駕駛1266-SG號自小客停於我家門口後,下車進入我的店裡,一分鐘後離去,所以我才報案等語(偵二卷第41-43頁)。而該麵店於當日凌晨2、3點就開始營業,被害人吳俊昌被偷手機時,店已經在營業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被害人吳俊昌,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51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進入麵店內行竊手機之情為真。另據該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被害人吳俊昌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是吳俊昌之住處也是店面等語,然該處兼為吳俊昌之住處之事實,尚需書記官電話詢問吳俊昌始能確定,作成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行竊當時見「麵店」大門開啟,且營業中之情況下,又未遇到被害人吳俊昌,自難認被告對於「麵店」內係有人居住一情有所認識,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被告就所為犯行之認知範圍,僅及於前述認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而不及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為上開3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③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確定(第④案)、以105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⑤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第①至⑥案經南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第⑦案)、以105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⑧案)、以105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確定(第⑨案);第⑦至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9日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決,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先後3次竊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10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之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附表編號2、3各次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用以行竊電瓶之板手、行竊汽油之塑膠瓶,既均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亦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瓶1個,並將該電瓶安裝於另案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0年8月13日16時37分,在桃園縣○○區○○路000號附近查獲,並於同日21時19分已發交車主張文相,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二卷第7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電瓶1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1
110年8月9日0時5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J區停車場
永穩企業有限公司(委由員工陳嘉宏提出告訴)
持扳手(無證據可認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1支,鬆開永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螺絲後,竊取該車之電瓶1個,並將該電瓶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為贓車,該車車體嗣經警方另案查扣)後離開現場。
電瓶1個
吳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8月9日3時56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J區停車場
霖群企業有限公司
以白色塑膠桶等容器盛裝、竊取霖群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92無鉛汽油(至少5公升),隨後將之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消耗。
92無鉛汽油
(至少5公升)
吳明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5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9日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吳俊昌
侵入左列建築物內(吳明政不知該處有人居住,且當時因店面開始營業而未關門,吳俊昌又因外出而不在,理由詳後述),竊取SAMSUNG品牌J8手機1支。
SAMSUNG品牌J8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明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品牌J8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