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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先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上「中油成功路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之汽油(放置於FIN飲料寶特瓶內),進入同區成功路60號吳思賢所經營之「彩虹島」民宿4樓,明知該民宿4樓房間內當時有人,仍在4樓房間門外倒出若干汽油,並持續碰撞、敲打該4樓房間之房門,當時在4樓房內住客羅世興因聞及房外汽油味及聽到敲打房門聲後,甚為恐懼,遂以手機聯繫吳思賢到場處理。吳思賢到場後隨即上樓查看,當時吳修齊仍在4樓,現場汽油味濃厚,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地上,吳修齊向吳思賢表示:「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後隨即下樓,其上開行為足使吳修齊、羅世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吳修齊為警於上址附近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攜至現場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跟一名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人約在上開民宿見面,其到民宿之後,對方卻不回應,其只是想請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的那個人出來見面,其身上沒有帶可以點燃汽油的東西,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在上開加油站購買價值15元之汽油(放置於FIN飲料寶特瓶內)後,進入告訴人吳思賢所經營位於上址之「彩虹島」民宿4樓,明知該民宿4樓房間內當時有人,仍在4樓房間外倒出若干汽油,並持續碰撞、敲打該4樓房間之房門,當時在4樓房內住客羅世興因聞及房外汽油味及聽到敲打房門聲後,甚為恐懼,遂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到場處理。告訴人到場後隨即上樓查看,當時被告仍在4樓,現場汽油味濃厚,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地上,被告向告訴人吳思賢表示:「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後隨即下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及證人吳思賢、羅世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羅世興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公共空間照片共18張、房間照片共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現場各樓層平面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1702679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FIN寶特瓶1個扣案可佐,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攜帶點燃汽油的東西,其只是要請他出來見面,沒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既供稱該與其在交友軟體上約見面之人,在其抵達民宿後避不見面,則其嗣後攜帶汽油進入民宿,並在4樓房門前倒出汽油,使汽油味瀰漫民宿,如此邀請見面之方法,無非係因汽油一旦點燃,可能侵害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故被告所欲見面之人如聞到所在處所瀰漫汽油味,可能會因恐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而出現尋找汽油味來源或出門避難,以求自保,此為一般人面臨此等情形之通常舉措,被告自是明知此節,故而攜帶汽油前往該民宿並灑出汽油,而希望藉此見到該人,其亦當場供稱「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具有恐嚇犯意,其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思賢、被害人羅世興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未見到與其約見面之人,竟攜帶汽油進入上開民宿,並在該民宿4樓房間門外倒出若干汽油,使汽油味瀰漫,而希望藉此使該人現身見面,其所為使告訴人吳思賢、被害人羅世興心生畏懼,且可能不慎釀成火災,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從事廢水處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父母)、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字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