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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承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八三號調解筆錄(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受損害人(即聲請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鄭承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夏柏年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欲找夏柏年聯絡其老闆。鄭承雲在屋外喊夏柏年數聲,因屋內無人回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侵入夏柏年上開住處。鄭承雲喊「小夏」(即夏柏年)、「大頭」(即夏柏年之弟)數聲後均無人回應,即打開夏柏年房門,進入房間後見房內置物櫃上放置有現金,即徒手竊取置物櫃上現金中之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告訴人夏柏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上址屋內之藍美珍(「大頭」之女友)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居所及房間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1至35頁上方)、
    告訴人居所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警卷第35頁下方至39頁)、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警
  卷第4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鄭承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承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係因找告訴人未果而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於深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裝修工作,與父親同住,父親55歲有中風過沒有工作,身體也不好,他需撫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之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因此,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之約定,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知被告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八三號調解筆錄(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四、另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部分,雖告訴人稱他在屋內放9萬5,000元,清點後剩1萬3,000元,失竊8萬2,000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則始終供稱他只拿1萬6,000元(警卷第7頁、偵卷第35頁),並稱他當時有借高利貸,為了還錢,本來想跟老闆借,怕老闆不借,真的只有拿1萬6,000元。當時他有算錢,另外還有拿自己原有的2,400元,合計1萬8,400元,他拿其中1萬8,000元還債(本院卷第31頁)。因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竊取之金額為8萬2,000元,況即令告訴人發現短少金額8萬2,000元為真,亦無證據佐證上開金額均係被告所竊取,是本院以被告自白之竊取金額1萬6,000元為認定本案行竊金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1萬6,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害,其給付金額已大於犯罪所得,如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