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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亮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憲亮因與鄰居陳月英有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南市東區東安路與東寧路口時,見陳月英亦騎車至該處,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擋住告訴人之機車不讓前行,並質問告訴人為何拍攝他的照片。案經陳月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憲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路口監視器影片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3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命告訴人交出手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然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罪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108年4月2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因為告訴人在他停等紅燈時,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因而將告訴人強行攔停,質問告訴人,然對此爭端,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理性解決,不應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攔停,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本件對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妨害甚為輕微,且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幾百元,有時候沒有工作,靠母親撿回收過活,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