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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7、9350、9841、9945;112年度營偵字第648、6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6、12047、125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麒盛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六、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多到數不清的竊盜前科。本案審理期間,又有許多警察機關因他涉及的竊盜案件要求詢問羈押中的被告。可知被告已屬慣竊的程度,這是本案各罪應該量處較重刑罰的最重要原因。
  2.綜合以上的說明,再參考被告的年齡、過往的職業、竊取物品的價值以及犯罪之後承認犯罪的態度等等因素,本院決定量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依據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是否領回盜贓物而決定是否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另被竊走的信用卡、提款卡、個人證件、存摺、遙控器、鑰匙等物品,雖然對被害人(告訴人)日常生活極為重要,但因市場交易價值有限而認為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因此不列為沒收的犯罪所得。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顏郁螢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2
楊正鴻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3
NGUYEN NHU THANG(阮如勝)
林麒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4
林文靖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5
陳怡婷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6
蔡思妤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7
吳明昌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8
李珠銀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9
吳則憲
林麒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7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64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停放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至50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茗沏飲料店,入內竊取顏郁螢之錢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6分至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食神魯味店外停放後,入內竊取楊正鴻之背包1個(內有25,0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2張及個人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至48分許,擅自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1號房,竊取NGUYEN NHU THANG(中譯名阮如勝,下以此稱之)之背包1個(內有3,000元、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綠格子飲食生活館,竊取林文靖之手提包1個(內有25,000元、iPhone 6手機1支、提款卡1張、存摺2本及個人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41分至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碗公冰店,竊取陳怡婷之皮包1個(內有3,200元及個人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後,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案接待中心,入內竊取蔡思妤之包包1個(內有108,000元、SAMSUNG手機1支、GUCCI皮夾1只、信用卡3張、遙控器2個及個人證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七、案經顏郁螢、楊正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阮如勝、陳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蔡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郁螢、楊正鴻、阮如勝、陳怡婷、蔡思妤及被害人林文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78號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444號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麒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竊取吳明昌之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老花眼鏡、鑰匙、悠遊卡、個人證件及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2月27日10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水果店,竊取李珠銀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衣服1件、iPhone7手機1支)及咖啡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900元、信用卡、提款卡、個人證件及鑰匙】,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2年2月27日12時21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順利涼水攤,竊取吳則憲之後背包1個(內有13吋Macbook 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吳明昌、李珠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則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昌、李珠銀、吳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上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等提起公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