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千元、LV手提包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並
參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
告訴人損失外,更對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形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以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於肉品市場上班、與父親及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0元及LV手提包1個(均未扣案),均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目前因竊盜等案件
假釋中,
猶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吳晨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方遠寧住宅兼店舖附近停放,再於同日5時43分許,趁該處鐵捲門開啟之際,侵入住宅1樓,徒手竊取方遠寧配偶所有之LV手提包1只【手提包價值新臺幣(下同)約98,000元,內有現金45,000元及證件、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經方遠寧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住宅遭竊,
乃報警循線通知吳宗翰於同年月20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方遠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吳宗翰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方遠寧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住宅遭竊之事實。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平時係被告在使用,本件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為被告。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住宅1樓遭竊後之現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之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桓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