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5號
被 告 劉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知丙○○不得對於甲○○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於111年8月15日前遷出甲○○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7樓之1),並將全部鑰匙交還甲○○,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銘檳榔攤」)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內容,業於111年8 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對丙○○執行在案。
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2月28日上午4時25分許,藉故至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銘檳榔攤」)100公尺內找甲○○,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
告訴人甲○○工作之「阿銘檳榔攤100公尺內找
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
犯行,辯稱:其當時剛出獄要找告訴人拿東西,其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諭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內容,業於111年8月8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對被告執行在案;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4時25分許,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阿銘檳榔攤」)100公尺內找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另供稱:其在案發後隔日,由告訴人將其衣服寄放在里長處,其已領走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尚有該等方法取走存放在告訴人住處之衣物,卻捨此不為,而貿然進入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內,其顯具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內之行為,事前曾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採。況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
略以:「為確實保護
聲請人之安全,特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等語。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罪責,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對其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場所100公尺以內,而
故意違反保護令,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暨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收入來源為社會補助、無須扶養他人)、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