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462號
被 告 曾銘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銘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2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放後,再於同日3時52分許,步行至蔡佳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蔡佳宏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蔡佳宏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於112年1月12日4時25分許,至蘇金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蘇金珍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蘇金珍住處,竊得現金1,000元。
(三)於112年1月16日4時27分許,至李世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世偉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李世偉住處欲竊取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四)於112年1月16日5時15分許,至周堯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見周堯彬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周堯彬住處,竊得現金2,000元。
(五)於112年1月2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空地停放後,再於同日4時12分許,步行至李建霖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建霖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李建霖住處,竊得現金2,000元。
(六)於112年2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光明街之公園停放後,再於同日4時1分許,步行至陳靜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靜瑩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陳靜瑩住處,竊得現金7,000元及人民幣300 元。
(七)於112年2月3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光明街之公園停放後,再步行至吳孟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吳孟修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吳孟修住處,竊得零錢約200元。
(八)於112年3月4日4時許,至陳秀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秀銀租屋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陳秀銀租屋處欲竊取財物,
惟於搜尋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經陳秀銀發覺,曾銘興
乃離去現場因而未竊取得手。
(九)於112年3月7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韓家寅所有、委由林進昌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韓家寅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韓家寅住處,竊得27幅字畫(價值合計約12萬元)。
(十)於112年3月18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停放,再於同日2時34分許,步行至李高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高宏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李高宏住處,竊得現金15萬元。
二、
嗣上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2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曾銘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搜索,扣得曾銘興竊得之上開27幅字畫、現金8,000元及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蔡佳宏、李世偉、周堯彬、陳靜瑩、陳秀銀、韓家寅、李高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銘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宏、蘇金珍、李世偉、周堯彬、李建霖、陳靜瑩、吳孟修、陳秀銀、李高宏、
告訴代理人林進昌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一卷第21至39、41至53頁、警二卷第23至43、45至53、55頁、警三卷第21至57頁、警四卷第13至33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39頁、追加警二卷第23至31、45至53、67至71、85至99頁)、本院112年聲搜383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
扣案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追加警二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及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8部分,雖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房屋內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居家安全及法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癌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120頁),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卷宗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各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十)所示物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物品,已由
告訴代理人林進昌領回,有領據在卷
可稽(見追加警二卷第65頁),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曾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人民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