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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8號
                                      112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9號、112年度偵字第68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25號、112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銘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2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放後,再於同日3時52分許,步行至蔡佳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蔡佳宏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蔡佳宏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於112年1月12日4時25分許,至蘇金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蘇金珍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蘇金珍住處,竊得現金1,000元。
(三)於112年1月16日4時27分許,至李世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世偉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李世偉住處欲竊取財物,惟因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四)於112年1月16日5時15分許,至周堯彬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見周堯彬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周堯彬住處,竊得現金2,000元。
(五)於112年1月25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空地停放後,再於同日4時12分許,步行至李建霖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建霖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李建霖住處,竊得現金2,000元。
(六)於112年2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光明街之公園停放後,再於同日4時1分許,步行至陳靜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靜瑩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陳靜瑩住處,竊得現金7,000元及人民幣300 元。
(七)於112年2月3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東區光明街之公園停放後,再步行至吳孟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吳孟修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吳孟修住處,竊得零錢約200元。
(八)於112年3月4日4時許,至陳秀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秀銀租屋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陳秀銀租屋處欲竊取財物,惟於搜尋財物之際因發出聲響,經陳秀銀發覺,曾銘興離去現場因而未竊取得手。
(九)於112年3月7日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韓家寅所有、委由林進昌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韓家寅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韓家寅住處,竊得27幅字畫(價值合計約12萬元)。
(十)於112年3月18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停放,再於同日2時34分許,步行至李高宏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李高宏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李高宏住處,竊得現金15萬元。
二、上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2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銘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租屋處搜索,扣得曾銘興竊得之上開27幅字畫、現金8,000元及供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蔡佳宏、李世偉、周堯彬、陳靜瑩、陳秀銀、韓家寅、李高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銘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宏、蘇金珍、李世偉、周堯彬、李建霖、陳靜瑩、吳孟修、陳秀銀、李高宏、告訴代理人林進昌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一卷第21至39、41至53頁、警二卷第23至43、45至53、55頁、警三卷第21至57頁、警四卷第13至33頁、追加警一卷第11至39頁、追加警二卷第23至31、45至53、67至71、85至99頁)、本院112年聲搜38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追加警二卷第111至121頁)在卷及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8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侵入被害人房屋內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且嚴重破壞居家安全及法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癌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120頁),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手段、情節、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十)所示之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卷宗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各如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十)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九)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林進昌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追加警二卷第65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事實欄一(四)
曾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人民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七)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八)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9
事實欄一(九)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10
事實欄一(十)
曾銘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