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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號、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7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如附表A及B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A編號1至8及附表B編號1及2之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貳、犯罪事實(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一、「起訴部分」:
  1.陳冠璋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A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各別竊得如附表A所示之財物(共竊盜8次,詳如附表A編號1至8)。之後並將竊得如附表A編號1、3、4、6、8號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依序賣得新臺幣1萬6千6百元、2萬7百元、2萬3千元、9千元、8千1百10元)。
  2.案經鄭仰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附表A(即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1.罪名及所犯法條。
2.主文。
1
買仕昱
(未提告)
111年10月20日9時51分
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台積電14廠」P8北三哨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汎(未提告)
111年10月23日10時30分
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台積電14廠」P8北一哨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宋文祥(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10時14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台積電14廠」P7對面人行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育信(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
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台積電14廠」P8北三哨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3PRO MAX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君正(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10時43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台積電14廠」P7對面人行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長皮夾(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兆豐、花旗、國泰、新光銀行信用卡各1張、合庫、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0元)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仰孝

111年10月25日15時47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安順二路「台積電18廠」P8對面人行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虹綺
(未提告)
111年10月26日11時1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台積電6廠」B6哨對面人行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AIRPODS PRO耳機1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提款卡1張、現金800元)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AIRPODS PRO耳機壹個、皮夾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宥達
(未提告)
111年10月29日13時20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安順二路「台積電18廠」P8對面人行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追加起訴部分」:
 1.陳冠璋又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不知情女友陳羽青所有車牌號碼000–3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052號、第17485號、第17924號提起公訴),先後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B所示方式,各別竊得如附表B所示之財物(共竊盜2次,詳如附表B編號1至2)。之後並將竊得如附表B編號1之手機以2萬7千元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王品涵、房應發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B(即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1
王品涵
111年11月2日10時35分
臺南市善化區安順一路北三停車場內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APPLE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房應發
111年11月11日9時49分
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人行道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
現金1萬8千元
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陳冠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參、證據名稱:
一、「起訴部分」(即如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A所示時、地,以附表A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A所示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鄭仰孝及被害人買仕昱、陳韋汎、宋文祥、林育信、王君正、林虹綺、呂宥達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手機相關資料
被告在附表A編號1至8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鄭仰孝及被害人買仕昱、陳韋汎、宋文祥、林育信、王君正、林虹綺、呂宥達等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友陳羽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期間,均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手機買賣讓渡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A編號1、3、4、6、8號手機後銷贓之事實。
  5
被告之涉案現場分布圖、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佐證被告有如附表A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A所示財物等事實。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如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
    被告陳冠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王品涵、房應發、證人胡清榮、陳羽青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截圖、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肆、核被告陳冠璋就附表A編號1至8部分及附表B編號1至2部分之所為,係10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本院依照卷內事證,認為如附表A編號8部分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如附表A編號7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關於現金部分竊得8百元等語(見起訴之警卷第4及22頁),又如附表B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僅竊得現金等語(見追加起訴之警卷第4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定之;至於如附表A編號7部分,起訴書所另載之現金2千2百元部分,又如附表B編號2部分,起訴書所另載之皮夾1個、證件、金融卡等物部分,爰不認定之,附為說明。
伍、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大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參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7號民國112年3年7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民國112年3年23日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第53號卷第59及60頁、本院第250號卷第59及60頁),但均未遵期給付,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及B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A編號2、5、7及附表B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皮夾、行動電話、耳機、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附表A編號1、3、4、6、8及附表B編號1之手機予以變賣,業見前述,被告均未賠償損害,故該等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又被告竊得的其餘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笫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