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志峰業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查詢)查詢結果在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戴志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里○○巷00號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民國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
    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執
    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有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宅,未經許可入內至該住宅3樓陽台
    ,徒手竊取吳招讚因施工放置該處之鋁梯1座(已發還吳招
    讚),得手後走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志峰雖坦承竊取該鋁梯,惟矢口否認係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宅3樓陽台竊得,辯稱:我係在1樓
    旁邊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被害人吳招讚
    於本署偵訊中結稱:我係受僱於屋主在該處補強天花板結構
    ,案發當天沒施工,鋁梯係放在3樓,不可能在1樓等語。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圖卸責矯飾之詞,尚難採信。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簡
    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3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係5年以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下多次竊盜案件,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正當營生,進出監獄多
    次仍不知悔過,危害鄉里甚鉅,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
    根絕其竊盜之習慣,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尹  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