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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8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29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6樓之6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繼父張元福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元福係被告陳秀琳之繼父(即被告之母親王佩雯之配偶),2人間核屬二親等姻親,有被告、告訴人及王佩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3頁,本院簡字卷第11、13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核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