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4號
被 告 蔡羽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羽絹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所載施用地點「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處」顯屬誤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證據增列「被告蔡羽絹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有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57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則被告於受前開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關於「
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其於尿液送驗前,已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3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具體事證,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
堪認被告於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前,已自首坦認上情,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另被告未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並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予員警進行調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並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蔡羽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4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09號、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至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107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⑶107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⑷矯正簡表 | ⑴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⑵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