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電焊線玖捆、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中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本次又再犯竊盜罪,其前、後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認刑罰反應力不佳,而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審理中,已對檢察官主張之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並表明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意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重複審酌),竟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兇器進入工地竊取施工器具變賣,所為致使被害人華聯公司遭受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以及被告竊得之電焊線九捆,分別係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3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接續2度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三福氣體建廠工地,竊取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之電焊線共9捆,得手後先將竊得之電焊線載運至興農路523號漢唐公司後方產業道路農地存放,之後再駕駛已懸掛車牌之上開重機車,將竊得之電焊線載運離開。經華聯公司監工工程師梁立成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中進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梁立成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遭竊電焊線共9捆。
  ㈢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
    待證事實:現場相關位置。
  ㈣現場照片10張
    待證事實:電焊線遭竊現場情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機車行竊之過程。
  ㈥犯罪路徑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之路徑。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