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瑞宗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前,見陳禹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黃冠銘之安全帽置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發動該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引擎騎乘逃逸,陳禹蒨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現係慣竊黃瑞宗所為,同時於歸仁區長榮大學火車站尋獲該失竊重機車及安全帽,另於車廂內另查獲謝許玉葉遭竊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有人不詳之黑色外套1件(警方
另案處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南檢和義112偵15021字第11290389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
可佐。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可資查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