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宗於民國112年2月17日5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光2舍後方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李和叡所有之自行車(白色捷安特、21段變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自己代步使用。李和叡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5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5日南檢和義112偵14224字第112903892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附卷可佐。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3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可資查考,是本件檢察官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0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