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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王斌堯告訴被告陳聰敏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3號
  被   告 陳聰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南和路與南和路88巷路口,與張王斌堯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陳聰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王斌堯之下巴,致張王斌堯受有臉部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王斌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斌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