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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瓷磚地板工程之承包商,甲○○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號貝思樂人文藝術幼兒園園長。乙○○因與上址幼兒園營造商有工程款糾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8時13分許,竟翻越上址幼兒園圍欄(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工作用鎚頭,敲擊上址幼兒園內紅蜻蜓班教室之窗戶玻璃,造成窗戶玻璃龜裂、破損,喪失其原本之使用及美觀效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手持工作用鎚頭翻越上址幼兒園圍欄,並進入該幼兒園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剛好從那邊經過,湊巧遇到跟我借1千元外號叫「阿豪」還是「阿信」的人,然後我爬進去問他說借的錢何時要還,跟他稍微有起爭執,我跟這名債務人不熟,全名及聯繫方式均不知道,毀損案發地點玻璃的人是他不是我,當時我有拿工具是因為我要跟債務人討論債務的事情,所以有帶工具想要嚇嚇他,但沒有毀損玻璃等語。
三、經查:
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會同被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認:「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色短褲、手持不詳工具,翻越上址幼兒園圍欄,進入該幼兒園內。⒉自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進入案發地點至被告離開案發地點間,僅間隔1分多鐘之久,於此期間案發地點之玻璃窗戶即遭人破壞。⒊現場監視器畫面除拍攝到被告外,並未看到尚有其他人在現場」,此有該署112年4月27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警卷第35-49頁、偵卷第25-28頁)。另貝思樂人文藝術幼兒園紅蜻蜓班教室之窗戶玻璃確因遭手持不詳工具之人毀損,致該玻璃窗戶龜裂、破損喪失其原本之使用及美觀效能,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警卷第11-13頁),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27-3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管領之幼兒園營造商曾有工程款糾紛,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再者,本案窗戶玻璃尚屬堅固,此有前開照片附卷,果未持有利器,顯難毀壞。縱上,被告確有毀損之動機,其無故持利器進入上址,即造成玻璃窗戶毀損,則該玻璃窗戶毀損乙事,衡情當係被告所為無疑。
㈡、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如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無法提供債務人「阿豪」、「阿信」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且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並無從看到有被告以外之人出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窗戶玻璃係「阿豪」、「阿信」所造成,尚未負起說明義務,而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其顯然為圖卸責,將罪責推託於不存在之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案發時未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處理問題,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用之鎚頭,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