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因張特士要求李建德找工人至○○市○○區○○○街與○○路口旁工地施作鐵皮屋屋頂工程,李建德遂邀請友人黃國賓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前往上開工地施工,並言明當天工資為新臺幣1,500元。俟李建德與黃國賓於111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抵達該工地,李建德原應注意2人於高處施作屋頂工程,應提供黃國賓當之防止墜落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待張特士到場,亦未提供充分防護設備,即任由黃國賓攀登鋁梯開始施工,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黃國賓即因鋁梯滑動而自約2公尺之高處墜落,而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因黃國賓不甘受害向司法警察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德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黃國賓在111年4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抵達○○市○○區○○○街與○○路口旁工地,且被告即開始施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尚未開始施工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賓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司法警察於案發後到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告訴人於案發時自高處跌落之事實並不爭執,核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現場有無提供安全設備?)有。都在張特士的車上,當時張特士還沒有到,在等張特士」、「(問:張特士還沒到,你們為何就開工了?)我有安全帽,但黃國賓沒有‧‧‧」等語,堪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華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