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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清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清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清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持以自備鑰匙開啟渠時出租予林香琴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間之門鎖,並於侵入該房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香琴所有之保溫瓶及小茶杯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因林香琴自行察看上開房間內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得知上情而報警處理。案經林香琴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毛清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香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貪小便宜,而侵入告訴人之房間,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的保溫瓶及小茶杯,法治概念薄弱,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多重慢性疾病,目前正接受治療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郭綜合醫院之連續處方箋為證,且被告為台南市安平區列冊之低收入戶,並不適宜入監執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