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被 告 郭文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乙○○與告訴人丙○○是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素有不睦,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告訴人所開設機車行前馬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迭對告訴人辱罵(均台語):「你要休息,厝邊頭尾也要休息啦,幹你娘」、「幹你娘,我誰啊,林北不是出來黑囉的啦」、「幹你娘,錄啊,錄啊,肚爛...」、「幹你娘,髒污啦,你就不肖子,就錄音...你娘的,我等你錄音」、「少年人,現在都處理機,幹你娘,都錄音...沒用啦!你老爸都沒教你喔,你老爸誰啊,你錄音啊,我等你錄音再來告我,沒關係!幹你娘!」等語,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侮辱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