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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緝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89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順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竊得張淑卿所有之香蕉數串(共香蕉樹22顆,重量約200至3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備農用鋸子自該香蕉園內22棵香蕉樹上,竊取重量約830公斤之香蕉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被告係持農用鋸子竊取香蕉,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述3次犯行係於不同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違犯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張淑卿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83頁至第84頁);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受僱他人以採水果、除草營生,日薪約1,3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緝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農用鋸子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知。
 ㈡被告竊得之香蕉830公斤,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