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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THUONG(陽廷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5125、5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438、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THUONG(陽廷賞)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THI THUONG(阮氏商,越南籍,現由本院通緝中)為臺南市○區○○路0○00號OO OOOO服飾店之店長,DUONG DINH THUONG(陽廷賞,越南籍)為該店員工,該店另聘有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數人(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除阮氏商、陽廷賞外,店內尚有數名員工,起訴事實就此應予補充)。阮氏商、陽廷賞及其他員工均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及圖樣,各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該等商標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陳列、販賣,阮氏商竟與店內數名不詳姓名員工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將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公開陳列在上址服飾店,並在店內接待、介紹不特定顧客購買,陽廷賞則自111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後之某日起(起訴書記載陽廷賞自111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參與本案,應予更正),基於與上開阮氏商等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擔任店員,而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警方於111年8月15日至該店購得「ADIDAS」商標及圖樣之短袖運動衣褲1套,經送鑑結果認屬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警方再於112年1月4日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陽廷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三,卷2第113-121、179-181頁)。
(二)同案被告阮氏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2第7-17、105-108頁)。  
(三)112年1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卷2第69-72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卷4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院卷第99-112、117-135頁)。
(四)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卷2第19-35頁)。
(五)OO OOOO臉書頁面截圖1份(卷1第11-13頁)、OO OOOO臉書直播截圖2張(卷2第73頁)、阮氏商於112年1月4日搜索當日拍攝之照片1張(卷2第75頁)。
(六)蒐證現場照片1份(卷1第33-51頁)。
(七)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各項證據。 
三、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陽廷賞固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惟否認有何違反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住的地方在這家服飾店附近,警方於112年1月4日前往搜索時,我剛好去買衣服,我不是這家服飾店的店員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112年1月4日監視錄影光碟,阮氏商於畫面時間11時30分32秒至33分2秒間,有因顧客選購NIKE皮帶,而與顧客確認長度並加以修剪,隨之讓顧客試穿之服務行為(院卷第102頁),於12時2分29秒至4分23秒,則因顧客購買衣物,而為顧客打包商品並收款結帳(院卷第103-104頁),嗣被告於12時25分10秒至26分19秒間,對阮氏商稱呼「姐」並走入店內,阮氏商回應「嗯」,被告隨後走至櫃臺後方,將鑰匙掛在櫃臺後方牆面之架子上,之後走到店內中間衣架,再返回櫃臺操作電腦,繼而因阮氏商呼叫,而走出櫃臺與阮氏商交談並步出畫面外(院卷第104-105頁),於12時32分58秒至35分28秒,被告走入店內查找商品,再至櫃臺後方操作電腦,嗣因某店員(勘驗筆錄以A3代稱)持手機前來詢問,被告走至畫面左下方抽出褲子比劃給A3看,兩人一起查看A3之手機後,被告將褲子放到畫面右下方(院卷第105頁),13時2分15秒至44秒,員警走進店內,拿起衣架上衣服詢問被告「老闆嗎?」,被告回以「嗯,對」,員警問「這是愛迪達的?」,被告上前查看並回以「對,愛迪達的」,員警問「這是,一套多少錢?」,被告回「算是」並查看標籤說「多少」,員警問「啊?」,被告表示「一、一...」,員警稱「1700喔」,陽廷賞回「1700」,員警回覆「喔,好」,嗣阮氏商走向店外,經過員警身旁時,搖頭說「不對」及越南文,被告重複該越南文,員警問「多少」,阮氏商以越南文回覆(院卷第111頁),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
(二)由上可知,阮氏商確實在上開服飾店任職,為來店客人修改皮帶長度、打包商品、結帳等等,而被告非但與阮氏商相熟,更協助店員A3查找比對商品,且自由進出櫃臺內部,除將自身鑰匙懸掛於牆面架上,在店內期間更數次操作使用櫃臺電腦,甚至在員警佯裝顧客入內,拿起衣服詢問「老闆嗎?」、「這是愛迪達的?」,被告回應「嗯,對」、「對,愛迪達的」,在員警進一步詢問價格後,則主動查看標籤、回答商品售價,經阮氏商表示價格有誤,則以越南語與阮氏商溝通,以上種種行徑,顯非單純前來消費之顧客,足認被告應係店內員工無誤。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當日僅是前往該店購買衣服云云,顯與上述勘驗結果不符,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根據本院勘驗112年1月4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上開服飾店除被告與阮氏商外,尚有數名店員(勘驗筆錄以A1、A2、A3、A4代稱),且阮氏商確實有為顧客結帳之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阮氏商及店內數名不詳姓名員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入境來臺後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4日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上開服飾店擔任店員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其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二),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一),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自越南遠道來臺求學,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律,以擔任店員之方式參與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分工角色係受雇店員,並無經營或管理權限,參與時間僅約2月,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目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
扣案數
證據
備考
1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0件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BURBERRY商標註冊資料(卷3第145-160頁)
不提告
2
BURBERRY
00000000
褲子
5件
3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衣服
2件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BALENCIAGA商標註冊資料(卷3第163-176)
不提告
4
BALENCIAGA
00000000
褲子
1件
5
BALENCIAGA
00000000
拖鞋
7雙
6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包包
23件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鑑定報告書、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商標註冊資料、GG(17)商標註冊資料、GG(20)(WITHOUT SHAEOWS)商標註冊資料、GG(18)textile商標註冊資料、GUCCI VINTAGE AND RED GREEN STRIPE AND GG(17)商標註冊資料、GG(logo)商標註冊資料、Red blue stripe商標註冊資料、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商標註冊資料、GUCCI(墨色)商標註冊資料、HEAD OF TIGER logo商標註冊資料、GUCCI and shield device商標註冊資料、CORAL SNAKE 01(DEVICE)商標註冊資料(卷3第179-210頁)
不提告
7
GUCCI
00000000
鞋子
5雙
8
GUCCI
00000000
拖鞋
12雙
9
GUCCI
00000000
衣服
29件
10
GUCCI
00000000
褲子
4件
11
GUCCI
00000000
內褲
3件
12
GUCCI
00000000
帽子
6件
13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21件
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DIOR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3第213-224頁)
不提告
14
DIOR
00000000
褲子
8件
15
DIOR
00000000
內褲
3件
16
DIOR
00000000
拖鞋
1雙
17
DIOR
00000000
包包
12件
18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
88件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DIDAS商標註冊資料、ADIDAS(亞得脫士文字)商標註冊資料、adidas Version3(stylized word mark)商標註冊資料、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卷3第225-235頁)
提告
19
adidas
00000000
包包
2件
20
adidas
00000000
拖鞋
7雙
21
adidas
00000000
褲子
26件
22
adidas
00000000
帽子
3件
23
versace
義大利商.吉安尼凡賽斯公司
0000000

褲子
22件
Medusa's Head Devi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VERSA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卷3第237-243頁)
提告
24
versace
0000000
衣服
13件
25
versace
0000000
拖鞋
2雙
26
versace
0000000
皮帶
1件
27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
14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函所附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JORDAN運動褲產品鑑定書、NIKE帽及JORDAN上衣產品鑑定書、NIKE運動褲產品鑑定書、NIKE上衣產品鑑定書、NIKE拖鞋產品鑑定書、NIK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頁面2份、Basketball Player Design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卷3第245-266頁)
不提告
28
Nike
00000000
褲子
7件
29
Nike
00000000
帽子
7件
30
Nike
00000000
拖鞋
1雙
31
JORDAN
00000000
衣服
2件
32
JORDAN
00000000
褲子
2件
33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褲
1套
現場查扣長袖運動服鑑定照片2張、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4日鑑定報告書、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2第61-68頁)
於112年1月4日執行搜索,現場鑑定
34
adidas
00000000
衣褲
1套
貞觀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2日鑑定報告書、adidas&3-stripe device商標單筆詳細報表、ADIDAS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卷1第67-76頁)
於111年8月15日蒐證購買,同年月17日送鑑定
附表二:併案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
扣案數
證據
備考
1
GIVENCHY
4G device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
2件
台灣國際專業法律事務112年2月16日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7第145-153頁)

2
GIVENCHY
4G device
同上
長袖上衣
1件

3
LV、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
41個
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卷7第155-219頁)
提告
4
LV、
LV logo、
LOUIS VUITTON、
FLEUR dans un cercle、
FLEUR、
FLEUR Dans un losange、
DECOR FLORAL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拖鞋
6雙
提告
5
LV、
LV logo
00000000
00000000
鞋子
11雙
提告
6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皮帶
2條
提告
7
LV、
LV logo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50件
提告
8
LV、
LV logo、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
11件
提告
9
LV、
LV logo、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行李箱
1個
提告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一)起訴部分
【卷1】台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517號
【卷2】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2號
【卷3】移署中字第1128084088號
【卷4】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5號
【卷5】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20082680號
【卷6】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
(二)併案部分
【卷7】移署中字第1128178793號
【卷8】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38號
【卷9】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64039號
【卷10】台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39號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