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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礽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
    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
    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
    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將系爭廣告圖文擅自重製後張貼在蝦皮網站其個人賣場上公開傳輸,使不特定人得以於該網站上自行點選瀏覽上開著作內容,均在同一網站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且該等行為著手階段同一,應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擅自重製之著作,以使不特定人得自行瀏覽著作內容,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
㈢、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著作權人同意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
    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時間非長,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數量,被告與告訴人原以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達成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9頁和解書),告訴人提高賠償金額至15萬元致無法達成,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5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不詳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未經植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植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植肌公司人員上傳至旗下品牌「TKLAB」網站(https://www.tklab.com.tw/)之廣告圖文(含產品文案、照片)美術著作共52張,重製並上傳至其經營之蝦皮帳號「celinayen」賣場內商品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得瀏覽、選購,而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植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植肌公司人員於110年10月間發現上開蝦皮賣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植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蝦皮帳號「celinayen」為其經營,並將告訴人植肌公司網站之產品廣告圖文上傳於上開蝦皮帳號賣場之商品頁面。
2
告訴代理人黃翊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網站帳號「celinayen」申請人資料1份。
證明蝦皮網站帳號「celinayen」為被告所經營、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著作清單1份、蝦皮帳號「celinayen」賣場、商品頁面截圖10張、110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683號公證書1份。
證明被告在其蝦皮網站帳號「celinayen」賣場重製、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共52張;且上開美術著作,並非單純就產品外觀為實物拍攝,係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拍攝時就畫面、構圖、光線等畫面美感為調整,並加上廣告文案、表格等產品資訊為進一步之編輯、賦形,而具原創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未經告訴人植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上開美術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網頁上而為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上開美術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