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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淙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淙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次此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身心狀況欠佳,有高雄市立凱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為促使被告積極治療上開疾病預防再犯,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及車內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黃淙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淙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凹子底捷運站2號出口旁,見林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水瓶、行動電源、充電線、安全帽及工作工具),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於112年4月2日13時10分許,黃淙文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道路與保大路口時,經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淙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遭竊之機車(含車內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