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號
被 告 鄭萬安
塗金州
陳輝山
許榮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安犯
賭博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塗金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榮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壹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萬安、塗金州、陳輝山及許榮發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
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四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暨衡酌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1副(32張)及骰子1顆,均為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四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可考(警卷第29至35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87號
被 告 鄭萬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塗金州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輝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榮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安、塗金州、陳輝山及許榮發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探索公園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法為每人各拿4顆象棋,「自摸」者可各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給胡牌者10元,
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張)、骰子1個及賭資共11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萬安、塗金州、陳輝山及許榮發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張)、骰子1個及賭資共1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