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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達隆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起至111年10月27日12時25分林清陽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自111年10月某時起至111年10月27日12時25分林清陽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幫助林清陽為賭博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並提供會員帳號、密碼予林清陽,供林清陽登入前揭網站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供稱賭博財物尚無獲利,且提供會員帳號、密碼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會員帳號、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6 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18號
  被   告 黃達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達隆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初某時起至111年10月27日12時25分林清陽為警查獲之時止,透過網際網路,以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瑋」之人處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總動員運動網」(網址http://www.swq588.com)網站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依據NBA比賽第1節雙方比分合計,針對單數或雙數下注,賠率為0.94,下注1000點數如贏,可獲得940點數,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為1:1,黃達隆並與「阿瑋」之人另行約定以現金方式結算交付賭金。
  ㈡黃達隆另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自111年10月某時起至111年10月27日12時25分林清陽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林清陽,供林清陽登入前揭網站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如林清陽賭贏,「阿瑋」之人交付賭金予黃達隆,黃達隆再將該賭金以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至林清陽申設於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如林清陽賭輸,林清陽則將賭金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0月27日12時25分許,經警搜索查獲林清陽,復經林清陽指認所使用之上開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係黃達隆所提供,且111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黃達隆匯入林清陽設於華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係林清陽自上開網站賭博所贏之賭金,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清陽之手機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圖,辯稱僅係提供其自身所使用之上開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予證人林清陽使用,且其未抽頭、未抽成、未收水錢。而本件查無被告有抽頭、抽成、收水等足資認定其藉以牟利之積極證據,自難遽憑被告提供上開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證人林清陽,及被告匯入5600元賭金至證人林清陽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等情,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上開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惟倘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