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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曾春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曾春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曾春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以電信設備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今彩539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㈡爰審酌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其於犯後雖未坦白犯行,惟仍坦承有收取自己及他人之簽單作為轉介站,並有收取賭客中彩紅利及上游提供之飲料等事實之犯後態度,且先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營清粥小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黃曾春鳳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曾春鳳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0月7日間,意圖營利,提供其臺南市○○區○○路00號的清粥小菜的小吃鋪,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轉介站供他人簽賭。由其作為聯繫上游組頭綽號「基仔」(即蔡福基,另案偵辦)的中介站,聚集「阿榮」、「阿福」、「馮」等不詳姓名的顧客簽單,連同其本人的簽單,以店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上游組頭蔡福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簽注1支為新臺幣(以下同)75元不等,簽中分別可得5,300元、530,000元及70萬元;全車一支2812元,簽中可得21,200元。蔡福基或其代表至少一週前來收一次賭資及彩金的結算金,黃曾春鳳至少曾三星中獎贏得5萬元。賭客簽賭則由黃曾春鳳先墊賭資,輸贏結算後,蔡福基再來收或給付款項。蔡福基提供黃曾春鳳餐飲店使用的可樂或舒跑飲料數箱為報酬,賭客贏錢則給予紅包,綽號「馮」於111年1月25日輸贏結算22400元,黃曾春鳳獲得2000元利潤。經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19時48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1206號),前往黃曾春鳳在臺南市○○區○○路00號聚賭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簽單24張、539及港號號碼表4張、計算機1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曾春鳳之自白。(雖否認有經營539簽賭站,但承認有收取自己及他人簽單作為轉介站,並有收取賭客中彩紅利及上游蔡福基提供的以箱計的飲料報酬。)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押物照片。
  (三)查扣簽單24張、539及港號號碼表4張、計算機1台。(扣押物除記帳單無法判斷是否為簽賭站帳單外,其餘均與簽賭有關)
 (四)被告黃曾春鳳(電話00-0000000)與共同被告蔡福基(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
  被告黃曾春鳳賭博犯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2項以電信設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簽單24張、539及港號號碼表4張、計算機1台
 2、不法所得:被告黃曾春鳳供承贏得彩金至少5萬元,「馮」給予利潤2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