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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黃育仁



            黃福春


            蔡安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育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安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宗偉、黃育仁、黃福春、蔡安明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中被告蔡安明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黃育仁前已有2次賭博犯罪前科,衡酌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罰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3顆
2
撲克牌
1副
3
賭資
新臺幣1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6 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育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福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安明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黃育仁、黃福春、蔡安明等4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屬公共場所之臺南市○○區○○○00○0號後方公園以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骰子決定抽撲克牌的順序,骰子點數大的先抽,比撲克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的人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111年12月3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1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偉、黃育仁、黃福春、蔡安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郭宗偉、黃育仁、黃福春、蔡安明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1,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