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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曉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曉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之便宜使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路過見告訴人王偉恩放置在社區大廳之餐點及垃圾袋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損失之餐點計新臺幣304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除餐點1份業已賠償告訴人外,其餘所竊之物(即垃圾袋1張),固因不知去向而無從返還,然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6號
  被   告 梁曉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曉玫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王偉恩所居住之社區大樓,梁曉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處之社區中庭及大廳,見王偉恩所有之外送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04元)及垃圾袋1卷,分別放置在該處社區大廳門口及大廳內,梁曉玫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外送餐點1份及垃圾袋1張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王偉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曉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本件告訴人所住社區大樓之中庭,係供該社區住戶使用,前方設有停車柵欄,柵欄上並掛有「外車請勿入」之布條標語,中庭後方則為大廳空間,該大廳有一方向設有玻璃門,其餘方向則可見係在施工中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案發時社區大廳在維修,所以旁邊沒有裝門;平時社區的中庭需要先預約登記才可以進入等語明確,可知本件告訴人所住社區大樓之中庭,至於大廳,均顯非路人可隨意經過或進入之開放空間,而已與主建物合一成為不受他人干擾之居住空間,與該社區大樓之大廳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業已賠償告訴人,有本署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