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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蔡色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素行(曾犯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蔡色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月9日12時40分許,蔡色祥經警通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色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