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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111年度簡字第3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43 號)以被告潘崑源(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5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本次再為相同性質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表示:原審量刑難認妥適,復於審理時陳稱: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部分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重要事由,量刑洵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雖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既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便在該程序行使權利,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依然存在。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本次再為相同性質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其餘意旨,原審均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崑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且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素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為相同性質 行為,更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72號
  被   告 潘崑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源與鄧麗芳前為同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後,潘崑源因而心生不滿,於得知鄧麗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路旁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防水膠與砂石混和後裝入水桶中,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時40分許,持該水桶前往上址,將水桶內之混和物潑灑在上開車輛上,致使車輛之車體(含板金、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鄧麗芳。經鄧麗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車輛毀損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