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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景清


            林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清、林淑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清與林淑貞係男女朋友,被告張景清與證人張靜芬則為兄妹關係,告訴人鄭茜則係被告張景清、證人張靜芬之弟張聰民之配偶。告訴人鄭茜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3樓,因故與證人張靜芬發生爭吵,被告張景清、林淑貞2人聽聞告訴人鄭茜與證人張靜芬之爭吵聲後,即走上3樓查看,告訴人鄭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被告張景清,致被告張景清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茜另經本院通緝中);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鄭茜,致告訴人鄭茜受有左臉挫傷、左下牙齒斷裂、右頸部擦傷、右肩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景清、林淑貞共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原漏引上開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條,惟經到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及論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茜之指訴及鄭茜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21至22頁,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鄭茜雙方有肢體拉扯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景清辯稱:當時係鄭茜先與張靜芬二人在樓上發生爭執,其與林淑貞二人在樓下聽見爭吵,上樓欲勸阻,惟上樓後,竟見鄭茜揮舞鐵椅欲毆打張靜芬,其二人見狀欲出手阻止,不料竟遭鄭茜持鐵椅打傷,致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淑貞則亦辯稱,係上樓勸架,並未與張景清共同毆打鄭茜,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鄭茜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茜發生拉扯,告訴人鄭茜並因此事件受傷就診等節,為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張靜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證稱在案,且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認定。
㈡、惟查本件爭執拉扯之起端,為告訴人鄭茜先與證人張靜芬在三樓因提及告訴人鄭茜配偶張聰明,致發生爭執與衝突,告訴人鄭茜竟揮舞鐵椅欲攻擊證人張靜芬,致引起在樓下之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上樓查看,繼而發現告訴人鄭茜正持鐵椅欲攻擊證人張靜芬,故上前阻攔,因而發生拉扯等情,此據證人張靜芬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9至60、本院卷第133-134頁),從而本案之爭端,一開始既與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並無關涉,則被告二人似無毆打傷害告訴人鄭茜之動機存在,此亦從告訴人鄭茜於警訊中指稱:「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他們要打我」,似故意忽略其與證人張靜芬先發生爭執在先及其持鐵椅欲攻擊證人張靜芬一節,可窺其端倪。而此情再從被告張景清辯稱為奪下告訴人鄭茜手中之鐵椅,致遭告訴人鄭茜持鐵椅攻擊(警卷第5頁),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可得佐證,而堪信為真實。
㈢、另觀諸告訴人鄭茜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書內容所載,其中固有左下牙齒斷裂之記載,而有可能為被告二人毆打所致。惟查告訴人鄭茜之左下牙齒斷裂,果如其所指訴係遭被告二人毆打所致,則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鄭茜之左側臉頰表面牙齒斷裂相應部位必同時伴有挫傷或擦傷,方屬合理。惟告訴人鄭茜左側臉部雖亦有挫傷之傷勢驗出,而係在左臉眼尾部位,並非在左下牙齒斷裂相應臉頰部位,反而該部位卻無任何傷勢之記載,此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背面驗傷解析圖及傷勢說明欄可明,故告訴人鄭茜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非無疑問。
㈣、另再從告訴人鄭茜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觀察,可發現告訴人鄭茜受傷之部位均在頭頸部或肩部或大腿部位,而此情似正符合被告二人及證人張靜芬所描述案發過程,其三人欲阻止告訴人鄭茜高持鐵椅攻擊,三人上前拉扯阻止,並由被告林淑貞及證人張靜芬將告訴人鄭茜壓制在床上,以防其繼續攻擊,故告訴人鄭茜所受之傷勢均發生頭頸部或肩部或大腿部等情若合符節。況若如告訴人鄭茜所指訴,本案係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無端對其攻擊,衡諸當時情勢,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除佔有人數上之優勢外,還有證人張靜芬在場,而被告張景清身為男性在體型及力量上更有優勢,故其二人果真欲傷害告訴人鄭茜,告訴人鄭茜勢必遍體鱗傷,傷勢絶非僅出現在一般拉扯情況下,可能造成之身體部位,惟告訴人鄭茜佔身體絶大部分極易遭受攻擊之胸腹部,卻並無任何傷勢,更可佐證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所辯,告訴人鄭茜所受之傷勢,係其二人為阻止告訴人鄭茜持鐵椅攻擊致發生拉扯所致一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㈤、另被告林淑貞如何傷害告訴人鄭茜,遍觀警訊、偵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鄭茜並無一語敘及,故被告林淑貞如何傷害告訴人鄭茜,似亦乏證據支持。
㈥、綜參本案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鄭茜本案傷勢可能為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出手阻擋拉扯造成,亦可能為告訴人鄭茜與被告張景清、林淑貞二人拉扯中自傷導致,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二人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