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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8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保戰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重約1公克)予邱家麟;復於110年4月17日上午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黃保戰住處,以5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重約5公克)予傅泊淳。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法官核發搜索票,至黃保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110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卷內亦缺乏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證被告與購毒者間之聯繫內容,更須有其他足以佐證毒品交易內容之別一客觀證據以補強購毒者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始足據以認定被告販毒之犯罪事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大麻與證人邱家麟及傅泊淳共2次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嫌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家麟、傅泊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傅泊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邱家麟、傅泊淳認識,曾一起抽煙聊鄹天,傅泊淳曾匯款1000元,及扣得行動電話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證稱,從未提供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家麟、傅泊淳,曾借錢予傅泊淳,匯款應是傅泊淳還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邱家麟、傅泊淳結識、曾一起抽煙聊天,傅泊淳曾於110年4月17日轉帳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至23頁、第5至10頁;偵卷一第13至25頁、第7至12頁、第103至106頁、院卷第71至79頁),核與證人邱家麟證稱(見警卷第27至39頁;偵卷一第29至41頁、第149至151頁;偵卷二第49至49之2頁)、證人傅泊淳(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一第45至53頁、第125至127頁;院卷第68至71頁),並有傅泊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證人邱家麟固於警詢中證稱「(該3支扣案之手機是否有作為聯繫毒品犯罪之用?)IPHONE8手機曾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我曾以該支手機使用微信及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黃保戰及綽號「浩呆」之友人,向他們購買毒品」、「於110年03月20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我向友人黃保戰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供我本人施用」、「我以新臺幣1300元,向黃保戰購買1小包,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跟黃保戰是使用messager軟體聯絡毒品交易。身材瘦高、留短頭髮。」等語(見警卷31至34頁);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扣案的大麻的來源?)於110年3月20日1時30分,在位於永康奇美附近的公圍,跟黃保戰以1300元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三、證人傅泊淳於警詢證稱「(你有無向黃保戰購買毒品?毒品種類?)有。毒品大麻」、「我只有跟黃保戰購買過一次是於110年4月17日12時32分,在奇美醫院附近(黃保戰他家,但詳細地址我忘記了),購買5公克,價錢約5000元至7000元左右,使用Telegram聯繫,因當時我沒有帶夠錢,所以我另外有匯款1000元給黃保戰」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好像在110年4月17日,因為那天我跟黃保戰有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我去黃保戰住處內跟他以7000元購買5公克的大麻,當時我手上只有6000元現金,所以我只交付6000元現金給黃保戰,另外1000元我在黃保戰住處用網路銀行轉帳給黃保戰,黄保戰就當場交付一小包大麻給我」、「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當下是黃保戰念帳號给我,我當場用網路銀行轉帳」、「依照你的帳戶交易明細,在110年4月17日中午12時37分51秒,有轉出1000元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交易是否你剛所述轉帳1000元給黃保戰購買大麻之款項?)應該是」(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轉1千元給被告黃保戰的原因為何?)我當初在警局做筆錄時說的原因,是跟他的毒品交易剛好差1千元,我就用轉帳的轉給他」、「(你和被告黃保戰那次的交易金額是多少?)我記得總共好像是7千元左右,然後現金差1千元,剩餘的1千元用轉帳的」、「(既然你身上只有6千元,你說是要自己施用,為何不買6千元就好?)因為被告黃保戰當初要販賣給我時,就是訂這個價格,我無法決定他要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四、綜觀證人邱家麟固然自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13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情節,證人傅泊淳亦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5000至7000元代價(後改稱7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所帶款項不足,故另外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情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被告雖承認各與證人邱家麟、傅泊淳見面、抽煙聊天,然參以一般人相約晤面之原因多端,再者,證人均證稱,購買毒品前,均先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然檢察官亦未曾舉出證據資料證明前述被告與二人見面前有何聯繫!
五、觀諸證人傅泊淳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同意警察檢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說明其與另案被告黃柏勳109年1月28日、4月26日及5月28日、6月1日、6月2日、6月11日、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是向黃柏勳購買毒品前之通訊紀錄,觀諸證人傅泊淳既然仍留有109年間與黃柏勳間高達7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卻無其與被告110年4月17日前之通訊紀錄!與警詢日期相隔長達一年以上之通訊紀錄仍留存,相隔不到4月之通訊紀錄反而未留存,是證人傅泊淳證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事先聯絡一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佐!
六、再揆以證人傅泊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分析表可知,證人傅泊淳固然於110年4月17日12時32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外,並於109年11月7日、13日各匯款1000元予廖家祥(廖家祥亦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10000、2000元予證人)、109年11月14日匯款6000元予楊剛、109年11月16日匯款15000元予曾子恆、1000元予萬忠翰、109年11月16日受萬忠翰匯款9000元、110年5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萬忠翰等情,足認被告與多名友人間受款匯款次數往來頻繁,參以其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定為何匯款予廖家祥、楊剛,其確實有於警詢提及楊剛是購毒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審酌證人傅泊淳固然明確指陳匯款1000元是用以支付被告購毒款項不足之差額,然利用其帳戶與多人往來頻仍,甚至無法確認其匯款予其所稱販毒者之原因,而匯款原因諸多,所指匯款1000元是否即為向被告購毒款項,仍有疑義,仍需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從而,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傅泊淳匯款1000元予被告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佐證證人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七、又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被告自承為其施用之物,自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與證人聯絡通訊聯繫之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均不諭知沒收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能證明證人傅泊淳 曾於110年4月17日匯款1000元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惟因卷內除證人邱家麟、傅泊淳單一之證述外,尚缺乏其他與被告及證人邱家麟、傅泊淳間之聯繫情形、聯絡內容、見面目的等事項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邱家麟、傅泊淳所為毒品交易證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予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嫌疑。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邱家麟、傅泊淳之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