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被 告 顏士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15號、111年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欽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蘋果、OPPO各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士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共6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顏士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購毒者、
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申設者翁瑞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7至140、151至156、185至187、197至203、243至244、255至259、267至269頁、他卷一第159至162、267至271頁、他卷二第139至142、153至158、229至333頁),並有附表編號2、5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33至39頁、他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61頁)、附表編號1至6所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含使用者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41至42、45至55、57至68、73至7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1號
搜索票1紙、搜索
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97至104頁)、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毒者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2份(警卷第189至193、245至249頁)、黃正坤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他卷一第289至296頁)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蘋果、OPPO各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證,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
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
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
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要旨)。經查:
①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固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向蔡承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向林仰修購買愷他命,然經本院向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單位僅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顏士欽販毒案,溯源追查渠供述毒品來源為林仰修並查緝到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175456號函
暨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2頁)。再細究該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42號、22221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下稱
另案)起訴林仰修部分是其涉嫌販賣愷他命,與本案被告顏士欽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依上開說明,雖檢警依照被告供述查獲林仰修販賣愷他命,但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另蔡承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故此部分自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實際上依據另案中所附被告與林仰修對話紀錄、秘密證
人證述可知林仰修販賣與被告顏士欽者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附表編號1、4、5對話紀錄顯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被告向林仰修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相近;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黃正坤稱被告之毒品上游為「老闆」,亦與被告供述其稱呼林仰修老闆等節勾稽,足認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仰修,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被告於111年7月27日警詢、111年8月8日及同年11月30日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向林仰修購入之毒品項目為愷他命,另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是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7日向蔡承翰購入(警卷第23至24頁、他卷二第374、388至389頁、偵一卷第46頁),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相符,且檢警實際上亦無查獲林仰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情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3.被告本案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
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參酌被告違犯本案前之110年間即曾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0年3月26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起訴後,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被告當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微量,所得甚少,對象非廣,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粗工,離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
等情,及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蘋果、OPPO各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均搭載部分附表所示通訊軟體,係屬被告輪流使用與附表所示購毒者聯繫販毒時使用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共取得價金7,500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8,000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230頁),此等價金自屬被告
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7日經警扣案之其他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分裝袋、分裝杓等物,均經檢察官認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相關,已另單獨
聲請沒收,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
裁定沒收或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及附件之聲請書存卷可查,故可認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本案中另
諭知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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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月26日13時45分/臺南市○○區○○里○○00○00號 | 顏士欽與吳承恩於111年1月26日1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吳承恩,並向其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111年1月8日20時15分許/臺南市鹽水區月津國小旁道路 | 顏士欽與陳明棠於111年1月8日7時43分許起至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明棠先於同日19時44分許將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230頁)存入顏士欽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相約至左列地點由顏士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棠而完成交易。 | |
| | 111年1月14日18時38分/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0號 | 顏士欽與黃正坤於111年1月14日9時17分起至1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顏士欽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正坤,並向其收取1千元而完成交易。 | |
| | 111年1月26日21時58分/ 臺南市○○區○鎮里0鄰○鎮00○0號 | 顏士欽與黃正坤於111年1月26日8時57分起至2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黃正坤於左列時、地以賒欠2千元之方式向顏士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111年1月27日00時8分/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台省火鍋斜對面的巷子口 | 顏士欽與黃正坤於111年1月26日23時45分起至23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顏士欽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正坤,黃正坤再於 翌日1時29分許轉帳3千元至顏士欽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111年1月20日19時許,在嘉義高鐵站(嘉義縣○○市○○○路000號) | 顏士欽與張琇甄於111年1月20日17時14分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琇甄於左列時、地以賒欠2千元之方式向顏士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