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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一曾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7(2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110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本案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判決免刑確定。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薦善堂廁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0時30分許,劉福一因騎乘機車搖晃為警攔查後,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舌下錠1顆,並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
  、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3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
  1J471)(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471)(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劉福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合施用,為一施用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首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37(20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0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入監執行至10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的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父親快75歲、母親快要65歲,父母親還可以自己照顧自己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