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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號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高永瑞




            戴銀億


被      告  許森榮



被      告  梁鳳章



            郭泰言



被      告  蘇國聖



被      告  凃戊益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范明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周豐智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31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戴銀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許森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梁鳳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凃戊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范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周豐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莊智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查被告廖明哲無權占用上開地號土地,竟以不詳之代價僱用被告莊智凱、凃戊益擔任上開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人,並由自己、被告莊智凱、凃戊益或高永瑞、范明等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分工合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核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凃戊益、莊智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周豐智、吳財鼎、許森榮、戴銀億、郭泰言、蘇國聖、梁鳳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凃戊益、莊智凱提供上開地號土地讓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被告廖明哲共1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渠等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廖明哲、高永瑞、范明、凃戊益、莊智凱各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廖明哲共1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凃戊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依被告涂戊益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參附件三之統計表),尚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另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於109年2月間,被告郭泰言所涉另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379號之犯罪時間係109年1月13日至109年2月3日間某日)之被訴犯罪地點、共犯均與本案不同,自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關係,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廖明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僱用被告莊智凱、凃戊益擔任上開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人,由被告廖明哲、莊智凱、凃戊益或高永瑞、范明在場引導清運廢棄物車輛及統計車次,並由被告廖明哲、高永瑞、周豐智、吳財鼎自行委請或透過被告高永瑞、周豐智居中介紹曳引車司機,指示曳引車司機即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郭泰言、蘇國聖、梁鳳章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被告廖明哲共12人共同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廖明哲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復考量被告廖明哲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最深(參附件三之統計表),其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廖明哲於該案否認犯行,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犯罪情節較本案為輕),被告高永瑞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廖明哲(參附件三之統計表),其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高永瑞於該案係累犯,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犯罪情節較本案為輕),被告莊智凱、周豐智之參與程度又次於被告廖明哲、高永瑞(參附件三之統計表),被告周豐智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犯罪情節較本案為輕),而被告莊智凱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另被告凃戊益、吳財鼎、范明於本案之涉入參與程度更次之(參附件三之統計表),被告范明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刑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前,犯罪情節較本案為輕),但被告范明目前中風、罹患膀胱癌、左半邊肢體不良於行,而被告許森榮、戴銀億、郭泰言、蘇國聖、梁鳳章均係曳引車司機,依指示載運廢棄物,僅係單純任職司機賺取跑車載運貨物之對價,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廖明哲等12人之智識、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吳財鼎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目前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至審諸其餘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㈠被告廖明哲供稱:高永瑞給我一車2萬元,只給我2車而已(112年2月8日偵訊:偵1310卷P306);被告許森榮(曳引車司機)供稱:載東西到鹽水後,還要五千元給廖明哲等語(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69);被告蘇國聖(曳引車司機)供稱:又把錢(兩車次,共1萬元)交給被告廖明哲等語(警一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213頁)。故依被告廖明哲、許森榮、蘇國聖上開所述,足認曳引車司機每趟運送應有交付給被告廖明哲5千元,則以其參與之犯罪事實(參附件三之統計表)有獲得報酬共12次【計算式:每車次5,000元X10車次+4萬元(向被告高永瑞收取部分)=9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9萬1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永瑞供稱:利潤以蘇國聖和郭泰言來說,如果貨是我自己的,扣一扣,一台車我可以抽7000到10000元。(111年7月20日偵訊:營偵2184-2卷P402)。則以其參與之犯罪事實共13次(計算式:每車次7,000元X13車次=9萬1,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9萬1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戴銀億供稱:7000元運費(110年10月20日警詢:警一卷p170)。其犯罪所得為7千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許森榮供稱:  
    ⑴附件一犯罪事實㈡1-4、6:頂仔就會叫人拿現金八千元給
   我,裡面有五千元是我之後要交給抓斗車的人,所以我實際賺三千元(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65)、如果是去屏東加工廠溢泰實業有限公司載一車是八千元,我載東西到鹽水後,還要五千元給廖明哲,我大概實拿三千元(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69)
  ⑵附件一犯罪事實㈡5、7:載運費用新臺幣9000元。轉運費用新臺幣5000元,實得4000元(110年10月20日警詢:警一卷p112),如果是去仁德區的大發興公司載一車是九千元,同樣的載到鹽水後,我還要拿五千元給廖明哲。 (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69)
    ⑶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3千元(計算式:每車次3,000元X5車次=1萬5,000元)、(計算式:每車次4,000元X2車次=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梁鳳章供稱:附件一犯罪事實㈢2、3部分,一趟均2萬(營偵2184-1卷P60)。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郭泰言供稱:
   ⑴附件一犯罪事實㈣1、6:、高永瑞拿了一萬元給我,大寮載了兩車次(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03);
   ⑵附件一犯罪事實㈣2、4:我就開到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周豐智就拿一萬給我,周豐智請我去載兩車次;至仁德區大發興環保有限公司載貨都是周豐智聯絡我,過程如我剛才所述,一車是一萬(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04-205)
   ⑶附件一犯罪事實㈣3①、3②、5①、5②、7:高永瑞給我1萬5仟元,我記得去南投載貨五次,其中兩次是高永瑞給我錢,其餘是廖明哲給我錢(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16-219)
   ⑷附件一犯罪事實㈣8:109.2.28在彰化載廢棄物是高永瑞介紹的,高永瑞給我一萬5仟元。(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220)
   ⑸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3萬5千元(附件一犯罪事實㈣1至9共載運11次,1萬元×4+1萬5仟元×6+5千元=13萬5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蘇國聖供稱:台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我去過兩次,一趟五千元。高永瑞支付。(0000000偵訊:營偵2184-1卷P144),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又把錢1萬元交給被告廖明哲等語(警一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213頁),則此部分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蘇國聖確實取得犯罪所得。
  ㈧被告凃茂益供稱  
   附件一犯罪事實㈠:2萬。「(所以當時廖明哲打電話說要以2萬元為代價請你提供養難場讓他堆置太空包,並請你老婆蔡月蛾及莊智凱協助處理太空包,你有同意?)本來我有同意,後來我看到那麼多我又不想了。」(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316),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范明供稱:前後共拿五、六千元(110年10月20日偵訊:營偵2184-1卷P95),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吳財鼎供稱:獲利12、13萬(111年4月7日偵訊:營偵2184-2卷P273),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被告周豐智供稱:共介紹10次(溢泰5次,大發興4次,岡山陳先生1次),1台車5000元共5萬元。「介紹許森榮、戴銀億到屏東加工廠的溢泰清運廢棄有拿到介紹費5000元到10000元不等,是許森榮和戴銀億給我。介紹許森榮等人到大發興去清運,1台車5000元,是大發興老開娘給我的,4台還6台車的樣子,20000到30000元左右。介紹戴銀億到岡山張先生那邊清運1台車5000元,是岡山陳先生給我,當天我帶戴銀億過去,陳先生當場給我錢。(111年4月7日偵訊:營偵2184-2卷p000-000)」,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被告莊智凱供稱:日薪五千;廖明哲有時候他會跟我說先欠著,但到後面都不了了之,我實際拿到的才3、4萬元(112年3月23日偵訊:偵緝487卷p111),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雖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KLD-8875號營用用曳引車分別是被告凃戊益、戴銀億所有,供本件載運事業廢棄物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涂戊益、戴銀億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係其擔任司機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復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無沒收必要,併予敘明。至附件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
        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51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
        三、四(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他字第196號偵查卷宗(下稱「營他19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73號偵查卷宗㈠(下稱「營他73-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73號偵查卷宗㈡(下稱「營他73-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營偵2184-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宗㈡(下稱「營偵2184-2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宗(下稱「營偵1310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偵查卷宗(下稱「營偵145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487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488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