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雋凱


            陳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陳致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凌晨0 至2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多看王○鈺(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眼,引起王○鈺不滿而發生爭執,於王○鈺即將與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際,經王○鈺之友人甲○○,及丙○○之友人劉濬瑀、劉炅倫勸阻,雙方始未釀衝突,惟已自此互生嫌隙。於111 年10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丙○○與劉炅倫、劉濬瑀相約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4 號「水萍塭公園」之兒童遊戲區商談事情,甲○○經劉濬瑀通知而得悉上情,遂夥同陳致源及王○鈺、黃○彥(原名:黃○維,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騰(9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到場,其等知悉上開地點位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與丙○○一言不合,由王○鈺率先持塑膠椅及安全帽毆打丙○○,隨後甲○○、陳致源及黃○彥、許○騰亦上前以徒手方式圍毆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右臉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陳致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47頁),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2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4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少年王○鈺、黃○彥、許○騰、目擊證人劉濬瑀、劉炅倫、穆佳宜、王仁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8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明書、告訴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目擊證人王仁渙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截圖2 張、告訴人指認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第117 頁、第157 頁光碟存放袋內),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與王○鈺、黃○彥、許○騰等人間,就上開傷害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於時間、空間上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均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於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之112 年1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2 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⒉經查,被告陳致源為89年8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7頁),於本件案發之111 年10月23日,已年滿22歲,為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人」,參以被告陳致源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黃○彥,我們是朋友關係,交情還可以,本件案發前我剛好在黃○彥家,我是跟著黃○彥去「水萍塭公園」的,我知道案發當時黃○彥是少年,這個部分我沒有爭執等語(訴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陳致源主觀上對於黃○彥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甲○○為92年9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9 頁),於本件案發之111 年10月23日,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甲○○雖與王○鈺、黃○彥、許○騰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惟尚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王○鈺前與告訴人互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被告甲○○得悉告訴人將前往「水萍塭公園」兒童遊戲區,無視上開地點位在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公園內,屬於公共場所,竟夥同被告陳致源及王○鈺、黃○彥、許○騰等人一同到場聚集三人以上,由王○鈺持塑膠椅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2 人及黃○彥、許○騰分別以徒手方式圍毆告訴人,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右臉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具有一定嚴重性,所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 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2 人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7 號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按(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兼衡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與母親、祖母同住;被告陳致源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2 萬元至3 萬元,並與父母、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部分,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確實履行,告訴人願原諒被告2 人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2 人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分別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2 人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2 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2 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2 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陳致源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編號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2 萬5,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陳致源願給付丙○○新臺幣2 萬5,000 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