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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士豪為告訴人陳秀蘭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在民國111年9月25日時同居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之住所。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竟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告訴人撞擊家中牆壁,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挫傷些微紅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