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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奇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奇瑞為告訴人李佳頻前男友蔡振義之母,其於李佳頻在民國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余奇瑞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李佳頻為「賤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李佳頻,致李佳頻受有頭部挫傷(壓痛)、左右鎖骨下方的胸部挫傷(壓痛)、右小腿挫傷(壓痛)、左臀部挫傷(壓痛)、左環指指甲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頻告訴被告李佳頻涉嫌傷害、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