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被 告 余奇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奇瑞為
告訴人李佳頻前男友蔡振義之母,其於李佳頻在民國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余奇瑞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前時,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李佳頻為「賤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李佳頻,致李佳頻受有頭部挫傷(壓痛)、左右鎖骨下方的胸部挫傷(壓痛)、右小腿挫傷(壓痛)、左臀部挫傷(壓痛)、左環指指甲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佳頻告訴被告李佳頻涉嫌傷害、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