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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彥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記載:「1」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7、6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對他人實施詐術,然其於本案詐欺之被害人為2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0元、3,97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透過臉書詐取他人之遊戲點數,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5歲),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價值8,480元(即4,510元+3,970元=8,480元)之遊戲點數,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盧彥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瑋(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用以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所屬之線上遊戲「錢街online」申請會員帳號之綁定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於網際網路上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收手機小額付費額度換現金-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不實信息,(一)呂致成於110年5月4日瀏覽後與之私訊,陷於錯誤而供依即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向電信公司小額付費共計4510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將之儲值至前開遊戲帳號,盧彥宇卻未依約匯款3800元予呂致成,呂致成始知受騙。(二)1嚴文昭於110年7月15日瀏覽上開同一臉書訊息與盧彥宇私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電信小額付費共計3970元購買遊戲點數,將之儲值至前開帳號,盧彥宇卻未依約匯款3200元予嚴文昭,嚴文昭始知受騙。嗣因呂致成、嚴文昭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呂致成、嚴文昭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政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致成、嚴文昭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畫面、糖蛙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查詢資料IP登入交易明細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上開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得價值4510元及397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