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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應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鄭淑霞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應、鄭淑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天應、許天擧、許玉佩均係許火燦(於民國109年2月28日逝世)之子女,鄭淑霞為許天應之配偶。被告許天應、鄭淑霞均明知許火燦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鄭淑霞分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下稱新市郵局)、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許火燦」之印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後,再持向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鄭淑霞,合計新臺幣(下同)173萬4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許火燦及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於109年2月28日許火燦逝世後,許天擧、許玉佩發現許火燦存款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天應、鄭淑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天舉之證述、證人許玉佩之證述、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110)奇醫字第1871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1年3月14日(111)奇醫字第1202號函暨病歷0本、許火燦之新市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火燦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4日南營字第11118001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11年9月21日(111)京城新市分字第00095號函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9月29日南營字第1111800625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7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054539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1998號函暨許火燦遺產申報相關資料計33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1550456號函、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提出之許火燦自書遺囑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新市葬儀社111年5月17日書函、許火燦上開住院期間狀況之拍攝光碟3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由被告鄭淑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原留印鑑」欄內蓋「許火燦」之印文,再持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交與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並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鄭淑霞,合計173 萬4 千3 百元等情(本院卷一第8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基於許火燦生前授權所為,才會去取提領上開款項,用以支付醫藥費及辦理後事費用,若還有剩餘的錢,這也是許火燦要贈與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許天應係許火燦(於民國109年2月28日逝世)之長子,被告鄭淑霞則為被告許天應之配偶,被告鄭淑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原留印鑑」欄內蓋「許火燦」之印文,再持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鄭淑霞,合計173 萬4 千3 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7頁),且有許火燦之新市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8年9月25日至109年3月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他卷第50頁)、許火燦之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6 日至同年2 月27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1 紙(他卷第51頁)、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於108年起至109年2月27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調偵續卷第177-17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4日南營字第1111800114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00自108年起至110 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偵續卷第183-186 頁)、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11年9月21日(111)京城新市分字第00095號函暨許火燦帳戶於109年2月10、14、17、27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調偵續卷第231-23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9月29日南營字第1111800625號函暨許火燦帳戶於109年2月14、17日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調偵續卷第243-245)附卷可稽認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認許火燦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云云。然查:
 ⑴許火燦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住院治療,其於同年月12日21時27、28分,入院意識狀態護理評估為「V5」,此有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他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可憑。又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V)5分: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4分: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3分: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昏迷指數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207頁)可參。是依前開護理過程紀錄及上開關於「V5」所代表意義之說明,可見許火燦於同年月12日住院時,其語言反應為滿分5分,即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 
 ⑵又許火燦於同年月13日15時19分之護理摘要為「病人意識清醒,呼吸平順,顯嗜睡,叫喚可醒」,同日18時47分之護理摘要為「家屬前來表示病患生2男1女(小兒子即告訴人不理),已聯絡值班醫師前來病解」,同日18時57分之護理摘要為「值班醫師告知家屬,病患今發燒,血壓下降已抽血檢驗,懷疑敗血症,X光有浸潤和肋膜積水,會影響呼吸和血氧,告知若血氧不佳是否要插管和急救措施?考慮中」,同日19時24分之護理摘要為「總值醫師告知,病患發燒,感染,血氧不穩,和家屬討論急救否中,媳婦(即被告鄭淑霞)表示病患於妻子生病時曾表示不想痛苦,家屬同意和病患談是否急救。病患表示不想插管,大兒子(即被告許天應)和病患女兒(即許玉佩)尊重病患意思」,同日20時20分之護理紀錄「…已簽立不急救意願書」,此有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他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許火燦按捺指印之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他卷第52頁)、附表二所示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110)奇醫字第1871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憑。則許火燦於同年月12日住院時之語言反應既屬正常、說話有條理,於同年月13日15時19分護理紀錄為「意識清醒」,於同年月13日19時24分護理紀錄為「病患表示不想插管」,許火燦並按捺指印在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不急救意願書)上,實難認許火燦在同年月13日20時20分護理紀錄填載「…已簽立不急救意願書」之前,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程度。 
 ⑶檢察官雖認同年月13日21時53分許火燦護理紀錄為「…昏迷指數V4」,及告訴人所提出許火燦同年月16日至18日住院期間狀態之拍攝光碟3片(本院卷一第215頁),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結果為附件所示(甲男即許火燦),許火燦已意識不清云云。然此部分有關許火燦意識狀態之資料,均在許火燦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後」,而審諸許火燦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歲已屆88歲,其109年2月12日之入院摘要為「本身有高血脂、痛風、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腎臟疾病、腦梗塞、末稍血管疾病、高血壓病史」(他卷第10頁),衡以病患許火燦之年紀、病史,其入院後之病程發展或惡化速度,本難以預期,自無從以此部分資料,即率予推論許火燦於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前」,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程度。
 ⑷另證人許玉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9年2月13日晚上7點多,接到鄭淑霞通知,表示父親許火燦狀況不樂觀,伊便搭乘隔天(14日)早上第一班高鐵到臺南,趕去醫院看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90、391頁),則證人許玉佩既於許火燦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後」,方至醫院探視許火燦,其證述亦僅足證明許火燦於同年月14日以後之意識狀態,附此敘明
 ㈢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故許火燦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處分其財產,即應予究明。經查:
 ⑴證人即許火燦女兒許玉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許火燦的住院費、醫藥費、後續喪葬費用等,由大哥大嫂即被告二人先代墊,之後從父親許火燦的存款扣掉,這是許火燦繼承人即三兄妹同意的等語(調偵續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402頁);證人即許火燦次子許天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過世後你大哥有無說喪事費用要怎麼大家來分攤?)我哥哥說他領這些錢,要從這些錢扣起來。之前他說143 萬要扣喪葬費,我有說好。」、「(從領的錢裡面扣喪葬費?)對。」(本院卷一第386頁)。則依證人許天舉、許玉佩前揭證述,渠等既均未以個人財產支付父親許火燦醫藥費、喪葬費,且均同意由許火燦存款支付後續許火燦喪葬費用,故被告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許火燦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等情,應堪採信。
 ⑵證人許玉佩於偵查中證稱:從大哥即被告許天應結婚後,父親許火燦一直都跟被告二人同住等語(調偵續卷第91頁);證人許天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父親許火燦是跟被告二人同住,伊與父親因為有些誤會,就比較少過去看父親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則據證人許玉佩、許天舉之前揭證述,渠等就父親許火燦係一直與被告同住乙節,均互核相符,衡以被告與父親許火燦之同居共財家屬關係,相較於居住在北部地區之胞妹許玉佩及與父親許火燦甚少來往之胞弟許天舉,由被告就近照顧父親許火燦,甚符常情,故許火燦生前係由被告負責其生活起居,許火燦死後亦由被告負責其後事等情,應係真實。
 ⑶證人即許火燦孫子許書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爺爺拒絕急救後,爺爺知道自己時日無多,有先在醫院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爺爺有交代被告去把郵局及京城銀行的錢領出來,支付醫藥費及後續喪葬費,若還有剩餘,則歸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57、359頁)。又許火燦於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前」,既有可能仍可清楚表達自我意識,且許火燦繼承人均同意由許火燦存款支付後續許火燦喪葬費用,被告並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許火燦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許火燦晚年均係被告陪伴服侍在側,可見許火燦與被告之關係,相較於其他繼承人,應更為親密,故許火燦於生前即向被告交代並授權被告先持其存摺、印鑑章將其存款領出以辦後事等情,而非向遠居台北市亦為繼承人之許玉佩或存有嫌隙之繼承人許天舉交代,已非全無可能。況且,許火燦身故後之喪葬事宜,確由被告出面負責處理,並支付費用,被告並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許火燦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益徵許火燦生前可能有交代並授權被告可處分其存款,否則許火燦之後事將無以為之。是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鄭淑霞有可能係基於許火燦之生前授權,而以許火燦之名義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則被告2人是否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提領父親許火燦之存款合計173萬4千3百元,其中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僅38萬4340元,被告自無獲得許火燦之授權云云。然查:
 ⑴證人許玉佩於警詢證稱:父親許火燦當初有交給被告保管郵局、京城銀行之存摺、印鑑章等語(他卷第81頁);證人許天舉於警詢亦證稱:父親許火燦的銀行存摺、印鑑章都是被告保管,保管起時間伊不清楚,父親生前身體不好,所以都是由被告協助處理提領款等語(他卷第86頁)。則依證人許天舉、許玉佩前揭證述,被告二人受許火燦生前之託,負責管領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非無由。
 ⑵證人許玉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叫父親許火燦要把銀行的存摺、印章收好,109年1月伊回家看父親時,父親也是自己保管銀行存摺、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又依附表三所示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第265至317頁),於該段期間內,總計共19筆提款或轉帳出去紀錄,除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交易憑證係許火燦本人簽名及印文外,其餘之交易憑證均留有被告「鄭淑霞」之簽名,顯見許火燦確實有交付其相關存摺、印鑑章與被告鄭淑霞,並委託被告鄭淑霞處理提款事宜之前例,且為數不少。
 ⑶證人許書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爺爺有交代被告去把郵局及京城銀行的錢領出來,支付醫藥費及後續喪葬費,若還有剩餘,則歸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57、359頁);又許火燦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許天應220萬元,於108年2月1日贈與被告許天應220萬元,於109年1月14日贈與被告許天應之子許書魁220萬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偵續卷第26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1998號涵暨所附「許火燦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資料(調偵續卷第110頁)附卷可參。則以被告與父親許火燦之同居共財家屬關係,且許火燦生前係由被告負責其生活起居,並參以許火燦於109年2月28日過世之前2年,即於107、108、109年在免課徵贈與稅之上限220萬元贈與額度內,陸續逐年贈與220萬元與被告許天應及其子許書魁,許火燦在自知時日無多之狀況下,委由與自己較為親近之長子即被告夫妻處理其所有之財產,及將部分財產贈與被告,尚屬合理,是許火燦可能為上開意思表示,似難認有何悖於一般常情之經驗法則,故證人許書魁此部分證述,亦非無據。
 ⑷許火燦既有可能因口頭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等人為贈與行為,且許火燦於生前又確實有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與被告鄭淑霞,並委託被告鄭淑霞處理提款事宜之前例;被告基於該贈與行為,或因許火燦上開交付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舉而使被告主觀上認已獲授權委任,得以持續領用存摺內之款項,均有可能,故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尚難以證明。從而,被告客觀上固蓋用許火燦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之領款行為,仍難遽論以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盜蓋許火燦印章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手段。況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生清償效力。而被告既有可能係基於父親許火燦之生前授權或生前贈與,而以其父許火燦之名義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業如前述,其持許火燦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火燦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並獲得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金融機構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已非被害人。綜上,被告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
    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0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宗
      (下稱「調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偽造印文枚數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4日
48萬元
印文1枚
上有許火燦印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調偵續卷第245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17萬4千3百元
印文1枚
上有許火燦印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調偵續卷第245頁)
3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0日
10萬元
印文1枚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11頁)
4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4日
48萬元
印文1枚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13頁)
5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17日
40萬元
印文1枚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15頁)
6
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7日
10萬元
印文1枚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17頁)
附表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110)奇醫字第1871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調偵續卷第65至67頁)
該患者於109年2月10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2月12日入住病房,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109年2月12日入院時評估有重聽之情況,尚可表達,但病況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509有發燒、呼吸喘之情況,之後併有血氧濃度低下給予較重濃度氧氣治療,於109年2月13日1855給予100%氧氣治療,並與家屬討論是否插氣管內管和使用呼吸器治療,依照護理紀錄所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924家屬和病患談是否急救?病患表示不想插管。
附表三: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於108年起至109年2月27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第265至317頁)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8/01/00 000000
2,0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匯款委託書一紙:本院卷第267頁)
2.
108/02/00 000000
2,200,000
上有許火燦簽名及印文(轉帳取款及存入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各一紙: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3.
108/02/00 000000
300,000
上有許火燦簽名及印文(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73頁)
4.
108/02/00 000000
4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75頁)
5.
108/04/00 000000
3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77頁)
6.
108/04/00 000000
37,5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79頁)
7.
108/05/00 000000
3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81頁)
8.
108/06/00 000000
3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83頁)
9.
108/07/00 000000
5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85頁)
10.
108/07/00 000000
49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87頁)
11.
108/08/00 000000
3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89頁)
12.
108/08/00 000000
1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91頁)
13.
108/11/00 000000
19,731
上有許火燦印文(轉帳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93頁)
14.
108/11/00 000000
1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97頁)
15.
108/12/00 000000
5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299頁)
16.
109/01/00 000000
2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01頁)
17.
109/01/00 000000
5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03頁)
18.
109/01/00 000000
2,2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轉帳取款及存入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各一紙:本院卷第305至307頁)
19.
109/01/00 000000
100,000
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本院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