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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小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小萍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小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小萍於強制戒治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特質,戒絕毒癮並非易事,且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精進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所犯罪質、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42公克、0.130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6頁),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郭小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郭小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7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其違規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徵得其同意後,查扣其所有海洛因針筒1支、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復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71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718)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