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112年度偵字第5882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度偵字第5884號、112年度偵字第588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銘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就事實部分應更正處:【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分裝為3小包,檢驗後淨重0.7公克)」應更正為「(分裝為2小包,檢驗後淨重0.69公克)」:被告111年2月17日檢事官詢問供述過程我跟檢察官說過了。我
原本是買一包,我自己拆成二包,另外一包是葡萄糖(偵3233卷第48頁反面)。】、【②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警403卷第9至15頁)】、【③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於111年7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15日」】,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50號
鑑定書」。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方攔查過程中,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分別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所犯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尚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
自首此部分
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警504卷第4頁,警403卷第5頁,偵625卷第7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及相關毒品案件執行紀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我國嚴厲查禁之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毒品,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清楚詳實交代持有毒品過程(且其遭查獲時驗尿呈毒品陽性反應部分亦遭判刑確定);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期間;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詳如附表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檢驗後淨重0.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700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
| | 驗餘淨重合計6.4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1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
| | 驗餘淨重各0.572公克、0.4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
| | 驗餘淨重3.50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3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
| | 檢餘淨重3.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
| | 純質淨重共計29.74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
| | 檢驗後淨重0.55公克、1.4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
| | 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2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慈幼高工」往下之高速公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自稱「吳銀財」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裝為3小包,檢驗後淨重0.7公克),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保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0時至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以35000元、3000元向綽號「阿文」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572公克、0.43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5日2時39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中午,在臺南市清水路附近,以4,000元向年籍不詳之「柏宏」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5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1年3月1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盤查,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始悉上情。
(四)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民宿內,以6,000元向自稱「允仔」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餘淨重3.4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永福路口,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向暱稱「偉偉」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9.747公克),自111年10月6日購得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其倒臥路旁,為警向前查看,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六)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附近某停車場內,以1萬4,000元代價,向自稱「允仔」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55公克、1.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1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為警設置路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1年3月14日)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1年11月1日)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1年8月3日)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