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被 告 余全南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9號、第75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全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藍色打火機壹支
沒收。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銀色打火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全南因認遭人積欠工資、不當對待,及認其母親亦遭人不當對待,心情不佳,知悉路邊生長及堆置之枯萎雜草為易燃物品,如任意以明火點燃,極可能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藍色打火機1 支,沿台20線南橫公路,點燃臺南市新化區豐德油庫旁50公尺處路旁之雜草群,
復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接續點燃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37號旁之雜草群,再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接續點燃臺南市○○區○○○000 號旁之雜草群,又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接續點燃臺南市○○區○○里○○00號「農業改良場」(
起訴意旨誤載為那拔林70號,應予更正)旁之雜草。
嗣因火勢不斷蔓延,延燒範圍鄰近台20線南橫公路及豐德油庫,造成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及油廠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致生公共危險,經路過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午間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持銀色打火機1 支,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點燃周邊雜草引燃大火,延燒範圍鄰近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電力公司)一期6 號輸電鐵塔,鐵塔周邊區域約3 分地之雜草均遭燒燬,造成輸電鐵塔有受損引發爆炸等重大災害
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經路過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余全南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60頁,聲羈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目擊
證人謝逸妍、證人即森霸電力公司電氣主管王新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謝逸妍提供之112 年1 月1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112 年1 月15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4 份、112 年3 月12日臺南市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在卷
可稽(警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同日內接續於鄰近之不同地點,多次點燃路旁雜草群之放火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公眾安全之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犯上開2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
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認遭人積欠工資、不當對待,及認其母親亦遭人不當對待,心情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循正當管道排解情緒,竟於112 年1 月15日,沿台20線南橫公路,4 度點燃路旁之雜草群,火勢延燒鄰近公路及油庫,致生公共危險,於當日
為警查獲,依準
現行犯規定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心情已較平穩、之後不會繼續為放火行為等語(偵卷一第20頁),經檢察官命
限制住居並請回,
詎仍未知悔改,復於112 年3 月12日,再度點燃鄰近輸電鐵塔之雜草,造成火勢延燒,鐵塔周邊區域約3 分地之雜草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明知故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置之不顧,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幸火勢均經警消及時控制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災害。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表明不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事項加以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承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被告不確定該名子女是否已成年),
羈押前從事土水及幫朋友種植鳳梨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並與母親及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相近,惟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 月,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2 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藍色打火機、銀色打火機各1 支,均為屬於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
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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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034546號卷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5065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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