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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全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9號、第7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全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藍色打火機壹支沒收。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銀色打火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全南因認遭人積欠工資、不當對待,及認其母親亦遭人不當對待,心情不佳,知悉路邊生長及堆置之枯萎雜草為易燃物品,如任意以明火點燃,極可能因此延燒造成無法控制之火勢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藍色打火機1 支,沿台20線南橫公路,點燃臺南市新化區豐德油庫旁50公尺處路旁之雜草群,復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接續點燃臺南市山上區隙子口37號旁之雜草群,再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接續點燃臺南市○○區○○○000 號旁之雜草群,又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接續點燃臺南市○○區○○里○○00號「農業改良場」(起訴意旨誤載為那拔林70號,應予更正)旁之雜草。因火勢不斷蔓延,延燒範圍鄰近台20線南橫公路及豐德油庫,造成該路段往來之不特定人、車及油廠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致生公共危險,經路過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午間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持銀色打火機1 支,在臺南市○○區○○○00○00號旁,點燃周邊雜草引燃大火,延燒範圍鄰近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電力公司)一期6 號輸電鐵塔,鐵塔周邊區域約3 分地之雜草均遭燒燬,造成輸電鐵塔有受損引發爆炸等重大災害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經路過民眾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前來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余全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 頁至第11頁,警卷二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至第60頁,聲羈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目擊證人謝逸妍、證人即森霸電力公司電氣主管王新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謝逸妍提供之112 年1 月15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112 年1 月15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4 份、112 年3 月12日臺南市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警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同日內接續於鄰近之不同地點,多次點燃路旁雜草群之放火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不同日期所犯上開2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遭人積欠工資、不當對待,及認其母親亦遭人不當對待,心情不佳,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循正當管道排解情緒,竟於112 年1 月15日,沿台20線南橫公路,4 度點燃路旁之雜草群,火勢延燒鄰近公路及油庫,致生公共危險,於當日為警查獲,依準現行犯規定逮捕,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當庭向檢察官表明心情已較平穩、之後不會繼續為放火行為等語(偵卷一第20頁),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並請回,仍未知悔改,復於112 年3 月12日,再度點燃鄰近輸電鐵塔之雜草,造成火勢延燒,鐵塔周邊區域約3 分地之雜草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顯見被告明知故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置之不顧,犯罪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幸火勢均經警消及時控制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災害。又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2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表明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列為科刑事項加以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子女(被告不確定該名子女是否已成年),羈押前從事土水及幫朋友種植鳳梨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並與母親及兄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相近,惟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 月,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2 年6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藍色打火機、銀色打火機各1 支,均為屬於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034546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150657號卷
3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619號卷
4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521號卷
5
聲羈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
6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