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被 告 張雅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雅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張王鳳珠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