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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政傑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17號),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政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尤政傑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凌晨起,駕駛RCG-6031號租賃小貨車,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自不詳來源收取之泡棉、木材等廢棄物,共接續4車(依序為111年11月7日上午0306、上午0350、上午0427、上午0511),載運至臺南市佳里區大寮排水內棄置,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經民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該局派員與警方到場稽查,警方並調閱監視器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政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124號他字偵查卷75、77頁,本院卷52、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4份(稽查編號:14-W514849、14-W515546、14-W517196、14-W517197號)、載運車次時間表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詳124號他字偵查卷8、13、15、17、19、21頁)。是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自111年11月7日凌晨起,分別於當日上午0306、上午0350、上午0427、上午0511,接續4次清理廢棄物,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稽查為止,其多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侵害相同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爰依集合犯法律上一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以搬家公司為業,受僱於人,雖知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方法有異,但因生計及成本考量,仍為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處理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尚非鉅大,本件被告所為,復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如對其量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110台上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交簡字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第124號他字偵查卷66頁、本院卷11頁)。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其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說明,累犯既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則本件被告所犯,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載送之物品,為需要領有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竟未依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從事搬家公司業務,不諳法律、思慮欠周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高中未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本件被告因處理廢棄物而得之對價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第124號他字偵查卷77頁);又上開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